(2016)皖03民辖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琳与李小勇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小勇,张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民辖终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琳。上诉人李小勇不服安徽省蚌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10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并不居住在蚌埠市山区,现经常居住地为安徽省萧县龙城镇,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萧县龙城镇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张琳提供的民事诉状、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听证笔录等证据材料,张琳曾于2014年4月21日就本案争议向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李小勇以自己的住所地位于安徽省蚌埠市山区为由请求将案件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李小勇的身份证亦载明其户籍地位于安徽省蚌埠市山区路。上诉人李小勇虽在本案提供了萧县龙城镇前梅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但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证明材料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上诉人在2014年9月自认自己居住在蚌埠市山区,至张琳于2015年5月22日起诉时尚不足一年,故被告住所地应为户籍所在地蚌埠市山区路。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增余代理审判员 王 璐代理审判员 汝元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婷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