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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叶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刑初16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95年2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南岸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16年3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期间,因被告人未到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裁定中止审理,于2016年3月28日裁定恢复审理。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叶某某在其租住的重庆市北碚区XX旅馆XX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1999年9月13日出生)、陈某甲(2000年1月14日出生)共同吸食了由刘某某提供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叶某某因吸毒违法事实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尚未被掌握的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同日,叶某某因吸毒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叶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某、陈某乙、刘某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临时住宿登记表,指认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提供场所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叶某某因吸毒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告人叶某某已于2015年4月22日羁押的1日和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月8日羁押的14日,其执行期限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唐荣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