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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4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望兴故意伤害案刑附民准许撤诉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贤武,王望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24刑初74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贤武。委托代理人王桂芹,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望兴。无前科。因本案于2016年1月12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张鹏程,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本院在审理被告人王望兴故意伤害一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贤武向本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望兴赔偿其经济损失。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贤武以与被告人王望兴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王望兴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贤武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王望兴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贤武撤回对被告人王望兴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审 判 长  冷绪昌人民陪审员  林绪雍人民陪审员  赵冬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清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