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执异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夏铁锋、张屹、李顺机、夏军、张新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铁锋,张屹,李顺机,夏军,张新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正执异字第13号案外人:李伟东,男,1970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正阳县。申请执行人: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正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武兰喜,男,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伟,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超,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执行人夏铁锋,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被执行人张屹,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被执行人李顺机,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被执行人夏军,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被执行人张新军,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本院在执行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夏铁锋、张屹、李顺机、夏军、张新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伟东对本案的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案外人于2014年12月10日以15万元的价格购买刘芳所有的位于正阳县一栋四套两间两层楼房中从东至西第一套两间两层楼房及一处院落,而法院在执行夏军与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认定该楼房系被执行人夏军的财产,并以(2014)正执字第663-1号查封了该楼房,由于夏军与刘芳已离婚,该楼房系刘芳的财产,与被执行人夏军无关。因此,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解除查封。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1月12日,被执行人夏铁锋在申请执行人处借款50万元,由被执行人张屹、李顺机、夏军、张新军提供担保,由于被执行人到期没有偿还,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并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以(2014)正执字第663-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位于正阳县一栋四套两间两层楼房中从东至西第一套两间两层楼房及一处院落。为此,案外人认为该楼房系刘芳的财产,与被执行人夏军无关,本院查封错误,请求依法解除查封。另查明,被执行人夏军与刘芳于2013年9月17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虽然刘芳与被执行人夏军于2013年9月17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但被执行人夏军的债务于2013年1月12日形成时,刘芳仍是被执行人夏军的配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院在执行夏军与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对刘芳与被执行人夏军的财产进行查封并无错误,但由于在查封之前,刘芳已将该财产卖给案外人,该房屋的所有权已经转移至案外人李伟东,因此,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4)正执字第663-1号执行裁定书对位于正阳县一栋四套两间两层楼房中从东至西第一套两间两层楼房及一处院落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邹庆红审判员 吕仁杰审判员 杨 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