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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3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梅诉被告刘斌、莫平锋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梅,刘斌,莫平锋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3民初11号原告刘梅,女,汉族,生于1980年1月3日。被告刘斌,男,汉族,生于1987年9月21日。委托代理人胡方霖,邻水县鼎屏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莫平锋,男,汉族,生于1985年10月23日。原告刘梅诉被告刘斌、莫平锋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梅、被告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平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梅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11月24日签订了《门面出租合同》,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邻水县鼎屏镇名都苑14号门市出租给二被告经营,该合同约定:“出租期限为5年,从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每年租金35000元,第一年起门市租金按约定租金的15%递增,二被告缴付租金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4日,以后在缴付期满前10日缴付下年租金;二被告如果拖欠租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延期付款贷款利率的规定向原告偿付违约金,二被告如拖欠租金一个月,原告可以收回出租门市的房屋,由此带来的损失由二被告负责,并且保证金不退还;租赁期间,物业管理、水电气费、房屋内部日常维修费用、其他杂费由二被告负担;……”。以上《门面出租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履行该合同至2015年11月,2015年11月22日,被告刘斌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未与原告协商,单方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同时,二被告在房屋租赁期间,恶意拖欠水、气费,导致有关部门多次催收未果而拆表,给原告造成了不良影响,原告自己垫付了该笔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24日签订的《门面出租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由被告向原告缴付2016年度的租金46287.5元;请求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延期付款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损失;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租赁期间的水、气费2472.9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斌辩称,被告单方解除合同之前多次找原告协商,原告均不理睬,被告向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就是用来交水电气费用。原、被告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系违反了公平原则,其中对价格的涨幅约定不明确,也未约定出租人的责任,被告承租门面的价格比相邻门面的价格高许多,门面存在安全隐患以及下水道主管不通畅等问题,被告解除合同系不得已而为之。被告莫平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原告刘梅(甲方)与被告刘斌、莫平锋(乙方)签订了《门面出租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邻水县鼎屏镇名都苑14号门市出租给二被告经营理发店,该合同约定:“……出租期限为5年,从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止;……1、该房屋租金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小写35000)保证金为3000元。2、双方商定第壹年起,门市部租金前款约定租金的15%递增。租金按每年支付。3、乙方缴付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4日金额为叁万伍仟元整(小写35000元),以后在缴付期满前10日缴付下年租金。……租赁期间,物业管理、水电气费、房屋内部日常维修费用、其他杂费由乙方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出租义务,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014年11月向原告交纳了租金35000元和保证金3000元、租金40000元。2015年11月22日,被告刘斌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致刘梅女士……,我(注:刘斌)已于2015年11月7日搬离上述门市(注:《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门市)…….通知人:刘斌,2015年11月22日”。2015年12月初,原告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2015年12月28日、2015年12月30日,原告刘梅为被告租赁门面期间缴纳气费、水费共2472.9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门面出租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水费缴纳发票、气费缴费凭条、房产证复印件、有被告提供的门面出租合同3份、《解除合同通知书》、天燃气公司资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梅与被告刘斌、莫平锋签订的《门面出租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了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出租房屋,被告应按照交易习惯履行交纳租金。2015年10月,原被告就涉租门面的租赁价格进行磋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11月,被告刘斌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于当月搬离租赁门面,原告刘梅于2015年12月接到通知,本院认为,被告通过此种方式明确表达不再继续租赁原告的门面,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门面出租合同》已经解除,然被告未在交纳了第二年的租金对应的租期届满前告知原告解除合同,被告应当给予原告适当经济补偿。本院酌定由被告刘斌、莫平锋补偿原告刘梅一个月的房屋租金4,000元,原告刘梅应当退还被告所交纳的保证金3,000元。对于原告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24日签订的《门面出租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门面出租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间内的水电气费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租赁期间的水、气费2472.98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刘梅与被告刘斌、莫平锋于2013年11月24日签订的《门面出租合同》;二、由被告刘斌、莫平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梅补偿费4,000元并支付原告刘梅代被告刘斌、莫平锋交纳的水气费2,472.98元;三、由原告刘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刘斌、莫平锋的保证金3,000元。四、驳回原告刘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原告刘梅负担475元,被告刘斌、莫平锋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相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