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982民初2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原告董和明与被告赵仁太、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和明,赵仁太,韩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2059号原告董和明。被告赵仁太。被告韩霞。原告董和明与被告赵仁太、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焉兆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和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仁太、韩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和明诉称,2014年1月12日,被告赵仁太、韩霞共同从我处借款现金38000元,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38000元及经济损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赵仁太未答辩。被告韩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赵仁太因生意需要向董和明借款现金3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董和明现金38000计叁万捌仟元整赵仁太韩霞2014.1.12日。董和明主张,韩霞系赵仁太之妻,在借款第二日即2014年1月13日,韩霞在借条中签名。上述借条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后因赵仁太、韩霞未偿还借款,董和明于2016年3月21日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董和明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董和明与赵仁太、韩霞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赵仁太、韩霞向董和明借款38000元,有借条及董和明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赵仁太、韩霞应当偿还。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主张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仁太、韩霞不应诉、不答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仁太、韩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和明借款本金38000元;二、被告赵仁太、韩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和明经济损失(本金38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赵仁太、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焉兆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