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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1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魏塘新世纪房产服务中心与朱国平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塘新世纪房产服务中心,朱国平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1民初372号原告:魏塘新世纪房产服务中心,住所地:嘉善县魏塘街道步一街****号。经营者:纪春伟,男,195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4211957********,住嘉善县魏塘街道亭桥北路***号*幢*单元***室。被告:朱国平。原告魏塘新世纪房产服务中心与被告朱国平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塘新世纪房产服务中心起诉称:2015年11月2日,经原告中介,被告从房主程建强处以656000元价格购得住房一套。在中介费问题上被告一再讨价还价,最终以低于中介费率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协议一份,并且于2016年1月5日进行房地产证及房屋的全部移交手续。被告因税费问题约定由其自己推迟到2018年7月11日前办妥房地产过户手续,同时将所购房屋返租给原房主程建强居住,为此原告又免费帮助双方签订了承租六个月的租房协议。2016年1月6日,被告在给付最后一笔购房款时,扣除了租房租金和押金,又扣除了房价中卖方中介费6000元,并言明买卖双方各付6000元中介费由其给付。不料这是个赖掉中介费的圈套,依本次房地产转让协议,签约后买卖双方各自支付6000元中介费,被告出于赖账目的,竟然只付3000元后以种种理由拒付剩余的9000元中介费,经多次交涉,被告就是不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付房屋买卖中介费9000元。被告朱国平答辩称:一、本案房屋实际并未交付,卖方在卖房的时候附带要继续租六个月。二、原告没有尽到主要的合同义务,原告应协助我办理房产证、土地证。三、原告违反当初的约定,起诉我要求支付中介费,当初录音资料里讲好不需要支付的,所以是原告违约在先。四、对于全部中介费均由被告承担无异议。原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上岗证复印件、原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朱国平户籍证明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合法经营,同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没有及时年审,所以已经过了有效期,原告没有资格再从事营利性经营,上岗证也已经过期了,原告无权从事房产销售。二、收费标准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收费都是有标准的。被告质证认为:这不是法律规定的,仅是行业标准,只能参考。三、房地产转让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书面协议,关于中介费的金额双方都是认可的。被告质证认为:协议第一条第1款、第七条第2款都是协商一致的,第一条第4款和前面两个条款约定相矛盾。四、房东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房东应付的6000元中介费已经在购房款中直接扣除了,由被告直接支付给我。被告质证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没有证明效力。五、房屋租赁协议原件、房屋转让协议附件原件、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房屋已经交付,买卖已经成交。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认为房屋已经交付,但我认为房屋尚未交付,但钱确实交掉了,其他无异议。被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手机录音记录文本一份,主要内容为,1.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立即付6000元,原告即写买卖双方中介费全部收清的收条。2.原告后又提出,中介费被告高兴付就付,不高兴就算了。证明当时对书面购房协议中约定的中介费有异议,所以进行协商,同时进行录音,录音对中介费的金额、支付方式等发生了变更,但我们也没有同意。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除原告出示的证据四之外,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1月2日,原、被告及案外人程建强共同草拟一份房地产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案外人程建强向被告出售住宅一套,房产证、土地证过户手续由原告办理,房地产转让中介费12000元,由被告及案外人程建强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各付6000元给原告。该协议书还约定,由被告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将房地产过户手续推迟在2018年7月11日前办妥完毕。该协议书签署之前,被告要求改写该协议书的中介费金额。经口头磋商,原、被告及案外人同意将中介费的金额确定为6000元,由被告承担,但对于付款期限未取得一致意见。此后,原、被告及案外人在草拟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书上完成签名。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中介费3000元。目前,该房屋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进行,可以有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合同同时采用多种形式的,除法律有明确规定之外,应按照取得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当事人在签署该协议书之前已就中介费金额口头达成合意,草拟的协议书中的中介费金额已发生变更,最后签署的协议书中的中介费金额已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假如没有上述合意的存在,被告不会签署该协议书,因此,本案应当按照口头合意确定中介费金额。但是,口头磋商时,当事人未就付款时间达成合意,付款时间仍应按照协议书来确定。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立即支付中介费的诉讼请求,仅能适当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不必再支付中介费等主张根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魏塘新世纪房产服务中心支付余欠报酬3000元;二、驳回原告魏塘新世纪房产服务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7元,被告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