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1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温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1刑初2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女,生于1969年8月24日,四川省成都市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旺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4日经旺苍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贯伦山,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以旺检公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旺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小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及其辩护人贯伦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某为牟取利益,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多次从钟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专供出口烟在其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兴蓉东巷的“林林商行”香烟门市部进行销售。旺苍县公安局在调查钟某等人非法经营案时查至被告人温某某处。2015年2月11日,旺苍县公安局在被告人温某某租用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兴蓉东巷“兴蓉苑”小区1栋3单元2楼2号库房内查获未销售的各类成品卷烟合计1916.4条,并从其中抽样64条,委托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经检验,1916.4条卷烟包含各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计873.7条;旺苍县烟草专卖局根据四川省2014年烟草专卖局的零售价格作出价格说明,该批次被查获的各类伪劣卷烟市场价值人民币共计198565元。另查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温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对其租用的成都市高新区兴蓉东巷“兴蓉苑”小区1栋三单元2楼2号库房内起获各类成品卷烟1916.4条予以扣押。2015年2月24日,旺苍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温某某涉案卷烟1855.4条,委托旺苍县烟草专卖局代为保管。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搜查证、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到案经过、前科查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及证明,情况说明,旺苍县公安局委托旺苍县烟草专卖局保管温某某非法经营一案卷烟的函及清单、旺苍县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证明书;证人刘某、廖某的证言;同案犯钟某、曹某、蒋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旺苍县烟草局价格证明、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销售伪劣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达到198565元,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经庭审确认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温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调查、认罪悔罪态度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涉案卷烟,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锡勇人民陪审员 李 力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志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