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2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沈阳奥格飞扬公关策划有限公司与姚宏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奥格飞扬公关策划有限公司,姚宏民,沈阳创世整合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2594号原告:沈阳奥格飞扬公关策划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941248-0),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87号1601室。法定代表人:梁宏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鸿飞,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姚宏民,男,198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第三人:沈阳创世整合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1329064-3),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28号8层5-3号房间。法定代表人:何秀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井杨,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女,198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沈阳奥格飞扬公关策划有限公司诉被告姚宏民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沈阳创世整合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审判员秦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奥格飞扬公关策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鸿飞,被告姚宏民,第三人沈阳创世整合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井杨、李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仲裁裁决书》对本案基本事实没有查清,主体认定错误,从而偏袒了被告,让原告承担了本不应该承担的责任。被告本为第三人沈阳创世整合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员工,同原告并无劳动关系,因原告与创世整合公司是合作关系,在业务上往来密切,因此被告受创世整合公司的委派,来原告处帮忙,被告并非由原告招聘入职,亦未办理相关入职手续,原告显然也没有义务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对其所主张的劳动合同相对方到底是谁显然存在认知错误,在仲裁请求中将井杨、李晓明、连社斋等都误认为是原告公司员工,并以与三人对话录音作为确认劳动关系的证据,而实际上上述三人都是创世整合公司的中、高层员工,与原告公司并无任何劳动关系。而仲裁委对上述事实没有查清,错误的确定了劳动关系,造成了裁决错误,请求法院对本案重新审理,公正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对被告所要求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301元不予支持;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是2015年9月16日通过公司招聘进入原告公司,任职于渠道部,于2015年12月25日离职,在此期间原告公司没有与我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未缴纳五险一金,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原告公司支付在职期间的双倍工资。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从事客户导入工作。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9月的工资1,500元、2015年10月的工资2,750元、2015年11月的工资2,480元。2015年12月的劳动报酬原告主张根据被告的业绩及出勤情况,不予支付。2015年12月31日,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在职期间未缴纳五险一金以现金补偿。该委于2016年2月1日作出沈和劳人仲字[2015]504号仲裁裁决,裁决“1、被申请人沈阳奥格飞扬公关策划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姚宏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301元。2、驳回申请人姚宏民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提供了原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的合同书一份,其中约定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甲方委托乙方针对甲方所接项目进行客户导入。乙方所有服务人员将服从甲方统一管理。乙方将成立专职服务小组驻场服务,针对甲方所接项目进行专职导拓客服务,服务小组所涉及人员的奖金由甲方承担。原告还提供了第三人公司的员工入职登记表(井杨)、应聘人员登记表(连社斎)、员工离职审批表(连社斎)、劳动合同书(井杨)、劳动合同书(李晓明),但原告与第三人均未能提供被告的有关入职登记信息或劳动合同书。被告提供了2016年1月12日对话录音一份,对话的主要内容为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梁宏伟就未签订劳动合同及未缴纳社会保险问题进行协商,被告法定代表人梁宏伟明确表示原告公司需要经过3-6个月的考核期方可为员工缴纳保险。对话期间,双方均未提及被告并非原告员工问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合同书,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考勤记录、工资银行对账单、录音资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的用工主体问题。虽然原告与第三人均主张被告为第三人雇佣的服务人员,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书中也的确约定了“由第三人成立专职服务小组驻场服务,服务小组所涉及人员的奖金由甲方承担”等相关内容,但被告对此并不予以认可,仍明确主张其系应聘至原告公司工作,而第三人亦未能提供诸如员工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书等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系由其聘用后派驻原告公司工作。因此,不能仅凭原告与第三人所建立的合同关系及有关约定即认定被告为第三人员工。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并根据被告实际接受原告的管理为其提供劳动,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工资的事实,再结合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对话录音,应认定被告系原告所聘用的员工。关于被告主张的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聘用被告为其提供劳动,但并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告未支付被告2015年12月的工资,并主张根据被告的业绩及出勤情况不予支付,但其就此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亦未就其抗辩的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酌定以被告在职期间的平均工资2,692元[(1,500元+2,750+2,480元)÷2.5个月]作为2015年12月双倍工资差额的给付标准。据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10月16日至12月25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206.63元(2,750元÷2+2,480元+2,692元÷21.75×19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阳奥格飞扬公关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姚宏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206.63元;二、驳回原告沈阳奥格飞扬公关策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秦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