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2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172号原告李某,居民。原告王某,居民。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通过网络认识,认识之前无了解,××××年××月初八结婚。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差异巨大,沟通困难,被告对原告也是不管不顾,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多次将原告推搡、推倒,家庭暴力倾向严重;双方未生育子女,现已分居。现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前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双方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陈述,2016年4月4日,因原告起诉离婚,被告王某的母亲、被告王某的阿姨及姨夫陪同被告王某到原告家中,被告王某表示其不同意离婚,请求原告给被告一次机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较好,婚后也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姻生活中夫妻双方产生摩擦或争吵在所难免,为了家庭和睦,夫妻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庭审中,原告无证据充分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凯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旭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