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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民终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穆海蛟与罗俊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穆海蛟,罗俊,张家口市春光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重作、更换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49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穆海蛟,男,198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宣化区煤气公司职工,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代理人窦满荣(系上诉人之母),中国工商银行下花园支行退休职工,现住址。委托代理人齐国良,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俊,男,195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宣化新钟楼啤酒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代理人XX,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家口市春光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一中体育馆12号底商,组织机构代码:67601953-7。法定代表人张星云,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穆海蛟与被上诉人罗俊、张家口市春光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光房产公司)因修理、重做、更换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5)宣区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穆海蛟的委托代理人窦满荣、齐国良、被上诉人罗俊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春光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2日,一审原告穆海蛟以修理、重做、更换纠纷为由,将一审被告罗俊诉至法院,原告穆海蛟诉称,2014年7月26日,我和被告经第三人介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宣化区天泰寺街22号楼401室的房屋出售给我,房价是24万元,首付款为10万元。我交了中介费和首付款后,拿了钥匙仔细查看房屋质量,发现前后阳台均有明显裂缝,后阳台大面积外倾,前阳台整体下沉,如不及时修理将发生危险。我找到第三人说明情况,第三人到场观察后,也发现了此质量问题。我找到被告要求其承担修理费用,被告表示愿意负担1万元的修理费。我经咨询得知,1万元修理费远不能满足修理需要,为此我和被告至今未能解决问题。我认为被告在出售房屋时隐瞒了房屋质量问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修理责任。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我修理前后阳台,直到达到质量标准。第三人春光房产公司有意隐瞒房屋质量问题,没有尽到中介职责,应退还我中介费36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俊辩称,一、我出售的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我出售的房屋建于1995年前后,房屋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可以正常居住。原告在购买房屋时对房屋的建成年限和质量状况进行了充分的了解和认可。一个建成20年的房屋必然存在一个自然老化的问题,原告所讲的房屋质量问题是二手房普遍存在的自然老化损坏的问题,并不是房屋本身的质量问题。原告购买了二手房,却依据新建房屋标准要求我承担维修责任,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购买房屋时对房屋的质量状况进行了充分的了解并认可,并且已经接收了房屋,我没有义务为其维修房屋。1、原告在购买房屋时对房屋进行了仔细的检查,对房屋质量状况和现状进行了充分的了解,自愿购买的房屋。2014年8月6日我将房屋交给原告时,原告并未对房屋提出异议。双方最初确定的房价为26万元,后双方协商,在对房屋的建成年限和质量状况充分考虑后,我又给原告优惠了2万元,最终的房屋成交价为24万元,而且原告购买的是学区房。如果让我承担维修责任,以双方确定的房价来说,对我是不公平的。因原告对房屋进行了检查和认可,如果需要修理,只能是原告自行修理;2、我于2014年8月6日将房屋已经交付原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房屋交付后,风险就转移给原告,房屋由于自然原因发生的损坏,应由原告承担风险和责任。原告所谓的质量问题有的是在交付房屋后发生的,在交付后发生的损坏,我不承担维修责任;三、原告诉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其应当证明哪些地方存在质量问题,质量问题形成的时间、原因及是否影响居住等,如果房屋质量问题是自然老化导致,我没有维修责任,如果质量问题形成是在交付房屋后,维修责任在原告;四、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至今仍欠14万元购房款未付。原告购买房屋时对质量问题没有提出异议,并且我根据房屋质量状况给原告优惠了2万元。我向原告索要房款时,原告却以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再减少房款,原告显然是在给自己逾期付款寻找借口。综上,原告在对房屋质量状况充分了解和接受的情况下,结合房屋现状对房屋价格充分考虑,已经接收房屋并居住一年左右,原告无权要求我承担该房屋的维修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春光房产公司未答辩。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穆海蛟与罗俊在张家口市春光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穆海蛟购买罗俊名下的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天泰寺街22号楼丁单元401室房屋,房屋成交价格为24万元,穆海蛟于2014年7月26日交付定金2万元。双方约定穆海蛟一次性给付购房款(含定金)10万元,按揭贷款14万元,2014年8月6日前罗俊将房屋交付穆海蛟使用,2014年12月10日办理房屋交易过户,所需税费由穆海蛟交付。合同签订后,穆海蛟向罗俊支付首付款(含定金)10万元,2014年8月6日罗俊将房屋钥匙交付穆海蛟。另查明,罗俊曾于2015年6月诉至法院,要求穆海蛟给付剩余购房款14万元,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015)宣区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穆海蛟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罗俊支付剩余房款14万元,并自2015年6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5.1%给付逾期付款损失。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穆海蛟已将相应款项给付罗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穆海蛟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张家口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交易房屋的前后阳台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需要修理或重做、质量问题形成时间及修理或重做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10月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张科司建【2015】鉴字第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穆海蛟房屋南北阳台栏板墙和窗户均存在质量问题,具体详见意见书第三部分;2、穆海蛟房屋南北阳台受损程度及建议维修方案见意见书第五部分。穆海蛟支付鉴定费5000元。张科司建【2015】鉴字第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经穆海蛟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张家口市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交易房屋前后阳台修理或重做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5日,张家口市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张诚评(2015)第120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10月29日)委估房屋维修费用评估价值11470元(详见房屋维修费用评估明细表)。穆海蛟支付评估费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穆海蛟、罗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罗俊作为出卖人,应该保证出卖的标的物符合质量要求,即保证其出卖的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现经司法鉴定,罗俊出卖的房屋前后阳台均存在质量问题,故其应承担相应的修理、重做或更换责任。穆海蛟作为买受人,其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对房屋进行了实地查看,其对房屋状况有了充分的了解和认知,该房屋前后阳台存在的质量问题其应知情,故其对所购买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亦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人春光房产公司在穆海蛟与罗俊的房屋买卖过程中,只是承担的中介责任,其不存在过错,故其不应退还中介费3600元。综上,在上述房屋买卖过程中,结合穆海蛟与罗俊对诉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认知情况和程度,对房屋阳台质量问题维修中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穆海蛟自行承担40%的责任,罗俊承担60%的维修责任。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评估报告以及穆海蛟预付的鉴定费、评估费,确定罗俊给付穆海蛟前后阳台的修理费用6882元、鉴定费、评估费5400元,穆海蛟自行承担修理费用4588元、鉴定费、评估费3600元。穆海蛟主张的要求罗俊为其修理前后阳台达到相关标准,为了双方当事人便于履行,由罗俊给付穆海蛟相应修理费用,罗俊给付穆海蛟修理费用后,由穆海蛟自行修理前后阳台,罗俊不再承担相应修理责任。罗俊辩称其出售的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其出售的是二手房,二手房普遍存在老化问题,且房屋已经交付,风险已经转移,维修责任应该由穆海蛟承担,并且穆海蛟在购买房屋时其已经优惠了2万元,承担维修责任相对于房价不公平等,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一、罗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穆海蛟修理费用6882元、鉴定费及评估费5400元,以上共计12282元。罗俊给付穆海蛟相关费用后,由穆海蛟自行修理其所购房屋的前后阳台,罗俊不再承担相应修理责任;二、驳回穆海蛟要求第三人张家口市春光房产经纪有限公司退还其中介费36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穆海蛟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一审原告穆海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5)宣区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前,对涉案房屋状况有充分的了解和认识,故判决上诉人自行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与事实不符。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已经陈述了事情经过,即被上诉人为了掩盖前后阳台的质量问题,把前后阳台的裂缝用宣传画贴上,又通过其在公安局工作的女婿,在没有交钥匙和房屋过户之前就违章把上诉人全家的户口迁到涉案房屋所在地,以达到生米做成熟饭之目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房屋质量问题知情与事实不符,判决上诉人自行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于法无据。2、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春光房产公司不存在过错有违合同法关于居间人的法律责任规定。合同法第425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如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案第二被上诉人没有进房屋考察,对房屋质量情况一无所知,何谈如实报告(庭审中有居间人承认没到现场考察的书证)。因此,一审判决不应退还中介费于法不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穆海蛟与被上诉人罗俊在张家口市春光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上诉人张家口市春光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已尽到中介责任,故上诉人要求返还中介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前,对涉案房屋质量状况负有注意和告知的义务,一审法院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诉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认知情况和程度,酌情确定穆海蛟自行承担40%的责任,罗俊承担60%的维修责任,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穆海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少博审 判 员  武建君代理审判员  宋凯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武 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