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06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房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刑初23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某,农民。因盗窃于2011年5月1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2年7月2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4年10月2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15年4月1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羁押),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6]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房某于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携带老虎钳等作案工具至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南路151号苏宁工业小区5号楼4楼配电房,采用老虎钳拧螺丝的方式,窃得该工业小区铜片2根,价值人民币225元。2、被告人房某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携带老虎钳等作案工具至上述苏宁工业小区5号楼3楼配电房,采用老虎钳拧螺丝的方式,窃得铜片3根,价值人民币315元。3、被告人房某于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携带老虎钳等作案工具至上述苏宁工业小区5号楼1楼配电房,采用老虎钳拧螺丝的方式,窃得铜片3根,价值人民币300元。4、被告人房某于2015年10月14日凌晨,携带老虎钳等作案工具至上述苏宁工业小区2号楼1楼配电房,采用老虎钳拧断电缆线的方式,窃得电缆线3米,价值人民币532.80元。5、被告人房某于2015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携带老虎钳等作案工具至上述苏宁工业小区2号楼楼顶,窃得该工业小区的旧电线若干。6、被告人房某于2015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携带老虎钳等作案工具至上述苏宁工业小区2号楼楼顶,窃得铝合金若干。7、被告人房某于2015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携带老虎钳等作案工具至上述苏宁工业小区2号楼楼顶,窃得铝合金若干。综上,被告人房某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372.80元。被告人房某于2015年12月23日晚上,在上述苏宁工业小区2号楼楼顶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查获老虎钳等作案工具。以上事实,被告人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单位负责人府建红的陈述笔录,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房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某属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房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房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三百七十二元八角给被害单位。三、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手电筒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婉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包丹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