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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执民字第2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与郑通、张雪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郑通,张雪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2582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代表人:陈光辉,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郑通,象山××有限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雪英,象山××有限公司财务。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与郑通、张雪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商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郑通、张雪英未履行上述判决书规定之义务,权利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88248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郑通、张雪英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尚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欠款10000000元及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88248元,并承担执行费77641.37元。经执行查明,查封了被执行人郑通名下的坐落于爵溪街道新瀛路2弄1号、爵溪镇新瀛路西侧1幢的房地产,但房屋未腾空,租赁未清除,暂难以处置。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258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黄 欢审 判 员  陈海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