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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81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胡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刑初30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3年6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6年3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祥、王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19时5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鲁Dxxx**号小型轿车,沿滕州市荆河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程堂村路段,撞上张某某停在路北侧的鲁D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致被告人胡某某的轿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48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程度。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6年3月25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作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证言,涉案车辆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接警单及办案说明,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地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以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奚传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