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执复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供销企业集团、陈曦等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供销企业集团,陈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执复12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供销企业集团(原南海市桂城供销企业集团),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梁鸿骥。申请执行人陈曦,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537。申请复议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供销企业集团(以下简称南海供销集团)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执异字第16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该院于2003年7月23日立案执行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南海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执行人南海供销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03)南法执字第2820号],执行依据为该院于2003年7月4日作出的(2003)南民二初字第905-2号民事调解书。依上述民事调解书,建设银行与南海供销集团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双方确认截至2003年3月20日止南海供销集团欠建设银行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98617.72元及从2003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的有关规定计付的利息,南海供销集团定于2003年7月20日前清偿完毕予建设银行;二、南海供销集团以其所有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二路的国有土地面积518平方米[地籍号:(96)xxxx]、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叠滘的国有土地面积1057平方米[地籍号:(96)xxxx]、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叠滘的国有土地面积289平方米[地籍号:(96)xxxx]的三幅国有土地作为欠建设银行上述贷款本息的抵押担保,如南海供销集团不能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本付息,建设银行可以南海供销集团提供的上述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案件受理费21003元,财产保全费11513元,由南海供销集团承担,定于2003年7月20日前迳付还予建设银行。在执行过程中,建设银行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双方共同自行处理已被执行法院查封的上述三幅土地,该院于2003年11月12日作出(2003)南法执字第282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执行。后因本案债权转让,该院对本案予以恢复执行,并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03)南法执字第2820号恢字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佛山市金达盈信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2014年9月11日,佛山市金达盈信投资有限公司与陈曦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本案尚未清偿的债权转让予陈曦,双方亦履行了相关债权转让手续。该院查明该事实后,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03)南法执字第2820号恢字1-8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陈曦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另查明,执行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查封登记在异议人南海供销集团名下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约虫雷岗圩的土地[证号:国用(1996)xxxxx号];于2014年9月5日查封登记在异议人南海供销集团名下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叠滘圩沙路的土地[证号:国用(1996)xxxx、xxxx号];于2013年3月20日轮候查封了登记在异议人名下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约虫雷岗圩的房屋三栋(证号:xxxx、xxx、02××61)、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约虫雷岗(综合商场)的房屋一栋(证号:xxx)、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叠南公路边的房屋两栋(证号:xxx、xxx)、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叠滘圩的两栋房屋(证号:xxx、xxx),共计八栋房产。上述查封的六块土地均为划拨用地,除证号为(1996)xxx号的土地外,其余五块土地均已抵押给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查封的八栋房产亦已抵押给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书面向执行法院确认,截止2014年9月21日,异议人尚欠其本息合计15042488.7元。该公司同时书面向该院表示其对南海供销集团的债权已转让给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公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桂路资产办”)。桂路资产办作为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南海供销集团债权的继受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供销企业集团偿还欠款。该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经审理,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该院作出(2014)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51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以下和解协议:“一、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公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与被告佛山市南海桂路供销企业集团一致确认截止到2014年11月1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60万元、利息9614268.12元,合计15214268.12元;其中本金560万元及利息4953538元是《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桂路2004农信抵借字[供销]第xxxx号)项下债权,余下的利息4660730.12元为《债权转让协议(抵押)》项下债权。被告定于2014年11月24日前一次性偿还上述全部欠款予原告。二、如果被告不能按本协议第一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需向原告继续支付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560万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三、被告佛山市南海桂路供销企业集团不履行本协议第一、二项债务时,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公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有权对被告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约虫雷岗圩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土地证号:国用(1996)xxxx]、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约虫雷岗圩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02××61、xxxx号;土地证号:国用(1996)xxxx]、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叠滘圩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土地证号:国用(1996)xxxx]、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叠南公路边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xxxx号;土地证号:国用(1996)xxxx]、及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叠滘圩沙路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土地证号:国用(1996)xxxx]在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中,在本金560万元、利息4953538元及以56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日利率0.2396‰计算的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受理费56027.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南海桂路供销企业集团承担,并于2014年11月24日前支付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公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桂路资产办根据上述民事调解书向该院申请强执行,该院已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佛南法桂执字第105号,立案标的为15303895.59元。执行法院受理的以南海供销集团为被执行人的案件除上述(2003)南法执字第2820号及(2015)佛南法桂执字第105号案外,另有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高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海供销集团一案[案号:(2002)南法执字第4229号、立案标的:1926188.92元]。另查明,执行法院在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叠滘村叠南公路边的一块土地上已加盖地上建筑物,案外人麦华添承租该建筑物经营佛山市南海兴盈汽车美容服务部。麦华添作为乙方与案外人桂路供销社作为甲方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桂路叠滘叠南公路边的物业出租给乙方作为商铺、仓库用途,租期为三年,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每月租金18050元。该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收取账户为桂路供销社以其名义开立的账户(账号:11×××41)。2014年9月23日,该院作出(2003)南法执字第2820号恢字1-1号执行裁定,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在佛山市南海桂路叠滘南约路路岗圩的商铺租金收入3365454.92元。同日,该院作出(2003)南法执字第2820号恢字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包括麦华添在内的三租户将应缴纳的租金交至该院执行代管款账户,直至3365454.92元止。其后,该院于2014年9月24日向案外人侯玲轩及游永锐,2014年10月9日向案外人麦华添送达了(2003)南法执字第2820号恢字1-1号执行裁定与(2003)南法执字第2820号恢字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但至今为止,未见租户将租金交至该院账户。执行法院在另案[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高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海供销集团、桂城供销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02)南法执字第4229号]执行的过程中,基于认为桂路供销社收取了供销企业集团物业租金的理由,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02)南法执字第4229号恢字1-3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桂路供销社银行存款3365454.92元。同日,该院向广发银行佛山分行送达(2002)南法执字第4229号恢字1-3号执行裁定及(2002)南法执字第4229号恢字1-4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该行协助冻结桂路供销社开立的银行账户(账号:11×××41)内的银行存款3365454.92元。因账户余额不足,故该行实际冻结114905.39元。2015年4月8日,该院对上述银行账户予以继续冻结,实际冻结413933.18元。再查明,从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南海供销集团及桂路供销社企业类型均为内资企业法人,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南海供销集团及桂路供销社均确认涉案出租物业土地所有权为南海供销集团所有,该土地上盖物业未办理产权证。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在本案中的异议请求为撤销(2003)南法执字第2820号恢字1-1号执行裁定,终止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在佛山市南海桂路南约路路岗圩的商铺的租金收入,被执行人的理由为两点:一、本案存在超标的查封的情形。二、涉案租金收入属案外人桂路供销社所有,并非属被执行人所有。因该院基于案外人桂路供销社收取了被执行人南海供销集团物业租金的理由而在另案[案号:(2002)南法执字第4229号]的执行过程中冻结了桂路供销社的银行账户,故桂路供销社亦在(2002)南法执字第4229号中提出撤销(2002)南法执字第4229号恢字1-3号执行裁定并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由此可知,被执行人南海供销集团与案外人在不同案件中提出同样的异议请求,但基于不同的理由。因此,本案审查的焦点是被执行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能否成立。关于被执行人提出的超标查封的理由,该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六块土地使用权及八栋房产中,除一块土地使用权外,其余不动产均已作抵押,抵押权人已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标的已达1500余万元。至目前为止,该院立案执行的被执行人的案件的执行标的已近两千万元,而该院查封的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的价值为多少,被执行人未能举证证明。而且,该院作出的(2003)南法执字第2820号恢字1-1号执行裁定中裁定提取的租金数额为3365454.92元,该数额亦没有超出被执行人所负债务总额。因此,被执行人以超标的查封为由主张撤销(2003)南法执字第2820号恢字1-1号执行裁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被执行人提出的涉案租金属案外人桂路供销社所有,并非属被执行人所有的理由,桂路供销社已提出执行异议,且该院已对桂路供销社的异议立案审查[案号:(2015)佛南法执异字第165号],因此,该院在本案中对被执行人所提的该项理由不再作实质审查。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理据不足,执行法院对其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南海供销集团的异议。申请复议人南海供销集团称,执行法院在(2003)南法执字第2820号案件中,已查封了异议人所有的位于南海区桂城虫雷岗南约圩及桂城叠滘圩沙路的土地(他项权证号:xxx4、xxx、xxx、xxxx、xxxx),上述已查封物业的价值已远远超出申请执行人陈曦申请执行的债权数额,法院再执行申请复议人南海供销集团的其他财产均属于超额执行。位于南海区桂城虫雷岗南约圩及桂城叠滘圩沙路的土地(他项权证号:xxx、xxxx、xxxx、xxxx、xxxxx)的保全措施,已经足够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执行法院超额查封南海供销集团的财产,已经严重影响到其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撤销(2015)佛南法执异字第164号执行裁定书,并依法改判终止扣留、提取南海供销集团在南海桂路叠滘圩路路岗南约圩的商铺租金收入,撤销扣留、提取南海供销集团的租金以及查封其账户的执行裁定。申请复议人南海供销集团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申请执行人陈曦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佛南法执异字第165号执行裁定书已于2015年10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桂路供销社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02)南法执字第4229号恢字1-3号执行裁定并解除对其相关银行账户的冻结,其主要理由是根据(2000)南经初字第1324-2号民事判决,桂路供销社仅以相关抵押物承担责任,并不对判决确定的南海供销集团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执行法院裁定冻结其银行存款没有依据且会造成其巨大损失。执行法院审查后认为该院冻结桂路供销社银行存款是基于该院认为涉案银行存款属于被执行人南海供销集团应收取的租金,是属于南海供销集团所有的财产,而不是因为桂路供销社作为被执行人。因此,该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银行存款是否属于被执行人南海供销集团所有。该案中,涉案银行存款存于桂路供销社名下,只有在该款项被特定化属被执行人所有的情况,才能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该案冻结涉案银行存款的依据为案外人麦华添与桂路供销社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收款账户属于桂路供销社所有且出租物业属于南海供销集团的财产,但是物业承租人是否支付租金、该租金是否存入涉案银行账户以及已冻结银行款项是否均为租金等情况,目前无明确证据可以证实。故涉案银行存款属被执行人南海供销集团所有的依据不足,裁定中止对桂路供销社在广发行开立的银行账户(账号:11×××41)的存款的执行。本院认为,综合申请复议人南海供销集团在执行异议、复议阶段的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南海供销集团与南海桂路叠滘圩路路岗南约圩的商铺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租金收入是否属于南海供销集团,执行法院作出的(2003)南法执字第2820号恢字1-1号执行裁定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否合法;二、本案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的情形。申请复议人南海供销集团与上述涉案的商铺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是认定执行法院作出(2003)南法执字第2820号恢字1-1号执行裁定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合法性的前提,执行法院在南海供销集团已经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理应作出相应的裁决。但在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佛南法执异字第164号执行裁定书中,只是对是否超标的查封问题进行了审查,对于租赁关系的问题却没有作出审查。执行法院认为涉案商铺的租金归属问题在(2015)佛南法执异字第165号案中已经作出审查,故在本案中不再作实质审查。但(2015)佛南法执异字第165号执行裁定书已经表明,该案只是对执行法院冻结的案外人桂路供销社的银行账户存款的归属问题作出裁决,并没有对涉案商铺的租金归属以及南海供销集团是否与涉案商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作出明确裁决,即南海供销集团与涉案商铺之间的租赁关系成立与否的争议问题并没有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执行法院的(2015)佛南法执异字第164号执行裁定在涉案商铺租赁关系问题没有裁决之前,径行裁定驳回南海供销集团的异议请求,属于遗漏了请求事项,程序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发回重新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执异字第164号执行裁定;二、本案发回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黎健毅审判员 李蔚婕审判员 陈秀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骆志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