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信义支行与吴四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信义支行,吴四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81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信义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孙光宁,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吴四萍,女,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信义支行与被执行人吴四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吴四萍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信义支行借款85333.16元及利息5989.06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3日),并承担自2014年3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如被执行人吴四萍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则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信义支行有权以被执行人吴四萍提供抵押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庆丰街281号5-4-402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承担案件受理费2583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30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地址寻找被执行人吴四萍未找到其下落,通过银行查询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通过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信息,通过银川市房屋产权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只有抵押给申请执行人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某室一套房产,由于该房产是被执行人吴四萍名下位于一套住房而且被执行人现在又具体下落不明,故暂不宜评估拍卖该套房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具体下落和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本院依职权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何永孝代理审判员 戴岩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郜儒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