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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1210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勇,宁乡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某某。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02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02年11月4日在宁乡县老粮仓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4年9月22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戴某甲,于2006年4月18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戴嘉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正常,被告对原告经常无故施加家庭暴力。2009年7月,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自此双方开始分居,分居至今。原、被告也曾多次协商离婚,但均协商不成。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并各自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戴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02年11月4日在宁乡县老粮仓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4年9月22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戴某甲,于2006年4月18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戴嘉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户籍信息、证明材料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长,且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双方虽因家庭琐事致使夫妻关系发生矛盾,但是只要双方相互体谅,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董礼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