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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7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福建合邦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陈若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合邦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陈若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7民初132号原告福建合邦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沙县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组织机构代码:67404800-0。法定代表人罗俊煜,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严宗水、罗佳佳,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严宗水、罗佳佳。被告陈若群,男,汉族,1957年6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隆都东门头宏成汽修厂)。原告福建合邦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若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宏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宗水、罗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若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颗粒,白料486包,12.15吨;黑料1036包,25.9吨,货款共计154'310元(以下金额币种均为人民币),双方约定该货款应汇至原告公司账户。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剩余货款至今未付。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4'310元。2、判令被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利息为1'33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若群应诉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8月26日颁发的注册号为350427100007800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三明市沙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发的机构代码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的基本情况。2、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以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基本情况。3、被告陈若群于2015年9月11日出具给原告的收货单1份。以证明被告陈若群向原告购买塑料颗粒,应支付货款共计154'310元的事实。4、福万律函(2015)第23号《律师函》、中国邮政快递单及签收查询单各1份。以证明2015年9月2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催收本案货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陈若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信。本案还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证实相关事实。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陈若群银行存款人民币106'000元或者查封、扣押陈若群相当价值的财产。并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购买了财产保全责任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颗粒,其中:白料486包,12.15吨;黑料1036包,25.9吨。货款共计154'310元,被告承诺该货款应汇至原告公司账户。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原告催讨剩余货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原告购买塑料颗粒的货款共计154'31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货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支付;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4'3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实际为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若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原告福建合邦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塑料颗粒货款人民币104'310元。二、被告陈若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原告福建合邦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33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三、被告陈若群应支付给原告福建合邦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塑料颗粒货款之日以拖欠塑料颗粒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1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6.50元。由被告陈若群负担。被告陈若群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206.50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转账交纳诉讼费用务必在转账单上注明案号。户名:沙县人民法院。帐号:18×××31。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沙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宏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敏附: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