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刑二初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刑二初字第0028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厨师。2015年6月3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奚国圻,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23日以锡滨检诉刑诉(2015)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6年1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光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奚国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于2015年5月至6月间,先后至本市滨湖区马山街道古竹村等地,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法实施盗窃4次,窃得现金人民币4200元及纪念币1枚。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程某处查获上述纪念币1枚,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共计人民币4200元,均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多次入户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当庭认罪。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和理由是:1、被告人程某盗窃金额仅为人民币4200元,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2、被告人程某实施盗窃没有预谋,带有顺手牵羊的意识,相对而言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能当庭认罪,并已退赔全部赃款,其悔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程某虽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但该行政处罚未执行,仍系初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程某从轻初犯,并单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程某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法,先后至本市滨湖区马山街道古竹村等地,实施盗窃4次,共计窃得人民币4200元及纪念币1枚。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程某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法进入吉某位于本市滨湖区马山街道古竹西头的住处,窃得人民币2000元。2、2015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程某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法进入徐某乙位于本市滨湖区马山街道古竹的住处,窃得人民币2000元。3、2015年5月27日下午,被告人程某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法进入胥某位于本市滨湖区马山街道的住处,窃得纪念币1枚。4、2015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程某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法进入徐某丙位于本市滨湖区马山街道的住处,窃得人民币200元。被告人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程某处查获上述失窃的纪念币1枚,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程某已向被害人退出全部赃款人民币4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胥某、吉某、徐某乙、徐某丙的陈述,证人徐某甲、孙某、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鉴定意见,无锡市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和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虽然被告人程某的犯罪金额较小,但综合考虑被告人程某的犯罪情节,其既是多次盗窃又是入户盗窃,且其犯罪金额也达到了“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的犯罪情节并非显著轻微,故对于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2、被告人程某在短时间内连续多次入户盗窃,其盗窃时间系白天,且其盗窃时部分被害人家中有人,由此可见被告人程某犯意坚决,其主观恶性不小,故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程某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3、被告人程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虽未执行,但足以证明被告人程某不是第一次盗窃,故被告人程某不是初犯,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4、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单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不符合适用单处罚金的条件,故对于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子浩人民陪审员 崔晓平人民陪审员 赵月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