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2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卫华与被告王杰、董新红。阜南红洁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华,王杰,董新红,阜南红洁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王卫华,女,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白顺阶,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杰,女,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阜南县人,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董新红,男,汉族,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阜南县人,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阜南红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洁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卫华诉被告王杰、董新红、阜南红洁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华的委托代理人白顺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杰、董新红、红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按月支付。三被告承诺随时还款,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8日。其后,没有按照约定付息。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杰、董新红、红洁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6年2月9日暂计算至2016年3月8日,请求判至款清时止)。被告王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董新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红洁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王杰与董新红系夫妻关系,王杰系红洁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董新红系该公司的股东。原告王卫华分别于2014年8月9日、2015年2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王杰150000元、80000元,后又现金支付20000元。2015年2月9日,被告王杰、董新红、红洁公司给原告王卫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卫华现金壹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利息﹤贰分﹥,至2016年2月8日利息已结”,王杰、董新红分别在该借条上签字,红洁公司在该借条上盖章。后王杰、董新红、红洁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徽)查询单、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条一张、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二张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杰、董新红、红洁公司欠原告王卫华借款2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据已查证的事实,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杰、董新红、阜南红洁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卫华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2月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3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333元,由被告王杰、董新红、阜南红洁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文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