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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81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郭某与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81民初762号原告郭某,女,199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武安市西寺庄乡北庄村***号。委托代理人韩世印:武安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某,男,198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武安市西寺庄乡井沟村***号。原告郭某与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郭利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世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白紫悦,现随原告生活,由于与被告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诉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时间及夫妻关系。2、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被告白某辩称,婚后感情较好,孩子做满月时原告拿走现金18000元,近4年来我的工资卡每年收入35000-40000元都由原告管理,婚后买的摩托车1辆现在原告家存放,2015年腊月11日没有因为什么,原告离家��走,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与被告和好,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白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白紫悦,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腊月11日,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互扶助,共建和睦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白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郭利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天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