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6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姚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刑初37号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1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辩护人林旭,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佳吝、王天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0月9日20时许,刘树全(另案处理)因发现被害人刘某丙与其妻子有私情,便叫来被告人姚某,二人对刘某丙实施恐吓、捆绑、殴打等行为,姚某向刘某丙索要二十万元赔偿,并强迫其向亲属朋友借钱,刘某丙向多人借款均未借到。姚某又强迫刘某丙持银行卡与刘树全到张庄乡德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取出现金四千元钱。经鉴定,刘某丙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已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双方已达成和解。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姚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姚某系自首,系初犯,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20时许,刘树全(另案处理)因发现被害人刘某丙与其妻子有私情,便叫来被告人姚某共同对刘某丙实施恐吓、捆绑、殴打等行为,并向刘某丙索要二十万元赔偿款。刘某丙向多人借款均未借到,二人又强迫刘某丙持银行卡到张庄乡德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取出现金四千元。经鉴定,刘某丙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赃款4000元已退还给刘某丙。姚某赔偿刘某丙人民币6万元,刘某丙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2015年11月3日,姚某主动与范县公安局张庄派出所干警取得联系,表明自己要去投案,并说明自己在张庄乡旧城村大堤东边建庙工地上等待。该所民警随即赶往该工地,并将姚某带回,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姚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害人刘某丙对其的辨认笔录,破案经过,德商银行取款凭证,被害人刘某丙的伤情照片、取款凭证照片、现金照片及使用工具、车辆照片,(范)公(法)鉴(活)字(2015)372号鉴定文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通话记录照片及本院对范县公安局张庄派出所民警孙思喜的询问笔录,证明,范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协议、谅解书、收到条及本院对刘某丙的询问笔录,证人刘某甲、张某、刘某乙、季某、李某、任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同案犯刘树全的供述,被告人姚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暴力、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姚某所起作用较大,本案中的被害人刘某丙有过错,在量刑时均予以考虑。被告人姚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姚某系初犯,自愿缴纳罚金,且赃款已返还被害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其所居住村的村委会愿对其进行监管和帮教,可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姚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秀丽审判员 段惠敏审判员 杨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