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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3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某杰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杰,男,1997年2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6年2月5日被抓获,同年3月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5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杰酒后无证驾驶未按照规定年检的豫D727**号二轮摩托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张良镇何庄路口附近时,因夜间行驶没有降低车速,撞到临时在同车道停靠的豫D921**号重型货车尾部,致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李某某当场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杰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张某杰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36.76mg/100ml,属醉酒。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50000元,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杰供述,证人郑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车辆检验笔录,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案发证明,查获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杰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杰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于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之日起计算。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马步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