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1民初6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德清县新安镇万字塑料制品厂与江苏康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新安镇万字塑料制品厂,江苏康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21民初627号之一原告德清县新安镇万字塑料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新安镇新桥村。经营者范永泉。委托代理人茹秋坤,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康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无锡-新沂工业园黄山路东1号。法定代表人李岚英。本院受理原告德清县新安镇万字塑料制品厂诉被告江苏康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本案原、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签订的保护膜采购合同第七条第三款明确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解决无效,则争议由甲方(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该管辖约定,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案件移送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曾多次发生业务往来,双方于2015年12月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解决无效,则争议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因该合同中的“甲方”为本案被告,故双方在该合同签订后的业务往来应以约定管辖条款为依据确定管辖。本案双方所涉的业务往来中,合同签订前被告尚欠货款203911.10元,合同签订后发生二笔业务,被告欠货款658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对2015年12月9日合同签订前的货款203911.10元,作为合同履行地的原告住所地法院(即本院)与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对合同签订后的货款65880元,依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综合考虑本案实际,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审理本案更为适宜。故本院采纳被告江苏康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国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潘戴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