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民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红明与被上诉人石彦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红明,石彦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4民终字第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明,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曹起顺,长治市城区英雄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彦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永明,山西翰林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红明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1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红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起顺,被上诉人石彦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因“原告虽已完成部分工程量,但基于双方未对工程量是否合格进行验收,无法确定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判决驳回原告张红明的诉讼请求。在二审中,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明提出鉴定申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117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杨利兵审判员 闫明先审判员 王成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左樱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