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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重庆平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俊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平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俊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1117号原告:重庆平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335182-5),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国梁路6号某3幢A单元30层2号。法定代表人:李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加斌,男,196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工。被告:黄俊兰,女,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重庆平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物业公司)与被告黄俊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黎明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物业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俊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顶物业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与大足某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委托合同,由原告为其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原告仍然为该小区提供服务至2014年10月30日,原告又于2014年11月与大足某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委托合同,由原告仍然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于2019年10月30日到期。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截止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下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公摊费2022元,从应交物业管理费之季度末开始,按照每天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起诉来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物业管理费、公摊费2022元,从应交物业管理费之季度末开始,按照每天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黄俊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原告平顶物业公司与大足区某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2年,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时止。对于物业服务费用,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每季度的第一个月为缴费时间。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1、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0元(多层),公摊用能费每月每户暂定5元/月,……高层每月每平方米1.10元,公摊用能费每月每户暂定10元/月……,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4、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不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管理费的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2014年10月16日,原告平顶物业公司又与大足某业主委员会签订《大足区某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合同期限为5年,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时止。对于物业服务费用,合同第六条约定:物业服务费按季、半年收取,其收取的标准如下(按建筑面积计算):(1)、电梯住宅:0.80元/月.平方米;公摊费10元/户/月;……。合同第七条约定:对恶意未交物管费的业主,可以按逾期之日起应交管理费的3‰交纳违约金。被告黄俊兰系大足区某街道某路某小区某号楼某号房业主,该物业面积109.75平方米。从2012年9月1日起,原告平顶物业公司一直为被告黄俊兰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黄俊兰从2014年6月起至2015年12月期间未交纳相关物业服务费和公摊费等费用。经原告平顶物业公司催收未果,现起诉请求法院按照其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资质证书、《物业管理合同》、《大足区某物业服务���托合同》、大足区某照片、清理化粪池事实情况、维修故障记录单、日常服务检查记录、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平顶物业公司与大足某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和《大足区某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各一份,合法有效,其效力依法应及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所有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被告黄俊兰作为大足某小区业主,亦应遵守、履行上述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平顶物业公司提供了其已履行物业服务基本职责的证据,被告黄俊兰拖欠物业服务费用不交纳,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黄俊兰在大足区某物业面积为109.75平方米,因此,被告黄俊兰在2014年6月至10月每月应当支付的物业服务费为109.75平方米×1.1元/月.平方米=120.72元/月,公摊费为10元/月;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每月应当支付的物业服务费为109.75平方米×0.8元/月.平方米=87.8元/月,公摊费为10元/月,即被告黄俊兰在此期间所欠物业服务费、公摊费累计为120.72元/月×5月+87.8元/月×14月+10元/月×19月=2022.80元。遂原告平顶物业公司主张被告黄俊兰所欠物业服务费、公摊费共计2022元,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告平顶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均有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应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因此,依照合同约定,结合原告平顶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对被告黄俊兰自2014年6月起至2015年12月期间所欠的物业服务费,从应交物业服务费之季度末开始,按该季度应交物业服务费额度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俊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其在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所欠原告重庆平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公摊费2022元;并从应交物业服务费之季度末开始,按其该季度应交物业服务费额度、以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其所欠物业服务费付清为止;如果被告黄俊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黄俊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彭黎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韦 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