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2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全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全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字第165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城南镇景阳大道。法定代表人黄海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志强,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唐全碧。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营山农商银行)与被告唐全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助理审判员李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全碧经本院传票传唤其到庭应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山农商银行诉称:被告唐全碧于2014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建房,期限为2年(即2014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约定月利率10.2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请。现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本金未曾偿还,尚欠利息共计23,179.76元,原告督促借款人未果,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唐全碧未到庭,本院依法向其送达民事诉讼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化时,被告辩称:向原告贷款属实,但目前家庭经济困难,难以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设立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义务由新设立的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2014年3月16日,被告唐全碧以建房为由向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1.2万元,并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和承诺书,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人提供给借款的义务。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月息为10.25‰,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未曾归还本金,截止2016年1月4日,尚欠资金利息3,179.76元。原告为确保自己的债权能够以合法的方式得以实现,于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营山农商银行与被告唐全碧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营山农商银行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唐全碧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营山农商银行变更为营山农商银行,其行为是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发生的,应当由变更后的法人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营山农商银行要求被告唐全碧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全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减去已支付的利息10.04元)。被告唐全碧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唐全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云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熊 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