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伍旭红、杨惠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伍旭红,杨惠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280号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游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平、周曙光,该行员工。被告伍旭红。被告杨惠娟。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伍旭红、杨惠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佘万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曙光、被告伍旭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惠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伍旭红于2014年1月10日,以农用为由,向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游埠支行借款1万元,约定2015年1月3日为到期还款日,约定月利率7‰,逾期利率加罚50%,被告杨惠娟出具还款承诺书,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至今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伍旭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359.48元(利息计至2016年1月14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付);被告杨惠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承诺书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伍旭红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我会尽快还钱。被告伍旭红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杨惠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伍旭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确认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伍旭红于2013年1月7日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伍旭红自2013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4日提供限额1万元贷款。依约定,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向被告伍旭红提供借款1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7‰,逾期月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款,按年结息;借款用途为农用;被告杨惠娟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截至2016年1月14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1359.48元未归还。另查明,被告伍旭红于2016年3月16日归还本金4697.16元以及偿清之前利息,尚欠本金5302.84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以及共同还款承诺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责任,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旭红、杨惠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5302.84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7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伍旭红、杨惠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佘万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徐 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