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15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又名“周某某”,务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该区看守所,同月3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2日下午,被告人周某等人至沭阳县耿圩镇耿圩街,因怀疑邱某赌钱使诈,要求邱某退钱未果,遂与邱某及其父邱某乙发生争执,并引发厮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等人殴打邱某乙,致邱某乙腰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关系人供述、被害人邱某乙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中午,周某、周某甲(均已判决)与邱某(被害人邱某乙儿子)等人在沭阳县悦来镇肖湖村肖某友家赌博,邱某赢钱后离开。同日下午,周某、周某甲等人怀疑邱某赌钱使诈,遂伙同被告人周某乘车至沭阳县耿圩镇耿圩街欲与邱某理论,后因要求邱某退钱未果与邱某及其父亲邱某乙发生争执,继而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周某伙同周某等人对被害人邱某乙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邱某乙腰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邱某乙腰部损伤致L3-4右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邱某乙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周某供述了其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身体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及自己的具体行为特征等事实。该供述得到同案关系人周某、周某甲供述、被害人邱某乙陈述、证人胡某、叶某、邱某甲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协议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周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查破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周某的到案情况。人员基本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周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周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依法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薇薇人民陪审员 张丙书人民陪审员 陈兴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希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