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2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2386号原告:叶某甲。被告:陈某(陈玉琼)。原告叶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阳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叶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叶某乙。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出能共同操持家庭。2001年开始,被告经常以打工为名外出,但并未挣钱回家,一直在外东跑西跑,2015年春节前,原告把被告叫回家,但没过多久,被告又以回娘家为名一去不返,原告多方寻找未果。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叶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负责。被告陈某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并审查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叶某甲与被告陈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叶某乙。本院认为,经分析原、被告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现状,原、被告婚后虽因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改正自己的缺点,互敬互谅,和好是可能的。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陈阳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苹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