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董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74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邓州市)。因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珠出庭支持公诉,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董某醉酒后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中山市五桂山长逸路美洁奇日用品中心对开路段时,碰撞被害人郑某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案发后,董某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董某驾驶车辆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4mg/100ml。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董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董某已赔偿郑某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董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董某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董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阮妙柱黄丹霞第3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