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1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孙相彬与胶州市李哥庄镇后石龙屯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相彬,胶州市李哥庄镇后石龙屯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终19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相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州市李哥庄镇后石龙屯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楷见,村主任。上诉人孙相彬因与被上诉人胶州市李哥庄镇后石龙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龙屯村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民初字第53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镜圆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迟金铜、代理审判员徐雪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孙相彬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相彬在原审中诉称,孙相彬与石龙屯村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自1999年起由孙相彬承包租赁本村围堰外50亩土地及虾池塘搞种植、养殖,自2000年8月5日至2050年8月4日止,但自2013年1月份起,石龙屯村村委会强行侵占孙相彬这50亩池塘,并租赁给外村人,石龙屯村村委会侵犯了孙相彬的土地承包既得合同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石龙屯村村委会赔偿孙相彬种植农作物经济损失10000元,其余损失在评估后增加诉讼请求。石龙屯村村委会在原审中辩称,孙相彬与石龙屯村村委会签订的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已于2000年终止,孙相彬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查明,1999年8月17日,孙相彬与石龙屯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石龙屯村村委会将座落在围堰外地段计50亩交孙相彬种植,每亩每年收取承包���3元,石龙屯村村委会需要收回土地,任何时候孙相彬绝对服从。原审庭审中,孙相彬提交石龙屯村村委会于2011年3月21日证明其同意孙相彬继续承包涉案土地。石龙屯村村委会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经办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明的形式,证明内容表明孙相彬已交纳承包费与事实不符,石龙屯村村委会没有同意让孙相彬使用涉案土地50年,石龙屯村村委会一直不知道该份证据存在。石龙屯村村委会主张双方于1999年9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所约定的“合同有效期5年,自1999年9月1日至2004年9月1日止”,由原村文书况绍全奖合同最后一条划掉,该合同已于2000年终止。孙相彬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该约定是在双方承包开始时就划掉的,孙相彬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石龙屯村村委会主张将涉案50亩池塘于2013年5月8日承包给案外人逄成波,并提交了池塘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张。孙相彬对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孙相彬主张逄成波没有使用涉案池塘,目前涉案池塘由案外人张敦海使用。原审认为,孙相彬与石龙屯村村委会所诉争的涉案土地权属不明确,孙相彬的起诉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应予依法驳回起诉。故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孙相彬的起诉。宣判后,孙相彬不服原审裁定,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孙相彬上诉称,原审裁定错误,孙相彬已提交证据证明合同所争议的土地属孙相彬所有,案外人逄成波不是本村村民,不具有承包土地权利。本案案由系土地侵权纠纷,不是土地合同确权纠纷,故法院有权审理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石龙屯村村委会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孙相彬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石龙屯村村委会赔偿其种植农作物经济损失。其主张的主要依据是其与石龙屯村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原审庭审中,石龙屯村村委会主张已将涉案50亩池塘于2013年5月8日承包给案外人逄成波,并提交了池塘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张。孙相彬对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主张逄成波没有使用涉案池塘,目前涉案池塘由案外人张敦海使用。故就涉案土地存在两份承包合同,且孙相彬也认可另外一份合同的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1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未经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据此,原审认定本案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镜圆代理审判员 迟金铜代理审判员 徐雪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莉莉书 记 员 李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