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104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冯玉领与齐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玉领,齐庭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556号原告冯玉领,男,汉族。被告齐庭伟,男,汉族。原告冯玉领诉被告齐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瑞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玉领诉称:2012年7月31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伍万叁仟伍佰元整,在场证明人有于来千,口头协议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由被告打借条一份,然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没有偿还借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追回原告的本金及利息。被告辩称:我先问问,第一我的2012年7月31号,原告给我现金了没有?我给你打借条,你给我现金了没有?第二,从这个2012年7月31号之前,这个借款是由我亲戚许军各借款5万元,我亲戚同意这五万元由信贷员冯玉领给我。这是从2012年7月31号前,这是两年贷的款。2012年大概7月20号至25号左右,冯玉领找着我让我给他打个借条,53500元,当时打借条的时候我问他这个钱还了没有?他说没有。然后我给他打了借条,于来千见证。当时要求他还了款之后的手续都给我,一直到2016年3月11号在盛玉兰的洗浴中心才给了我,他给了我这个条我问他你要是给我早的话,我早就还了。我说我不能还两个人的钱,总共是五万的钱,现在要还十万还多。我见了五万元现金。我总认为我欠了两个五万。原告冯玉领提供证据有:2012年7月31日,被告齐庭伟给原告冯玉领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齐庭伟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供证据有:原告方2016年3月11日给我的许军各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原告冯玉领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齐庭伟于2012年7月3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借条今借玉领现金伍亻万叁仟伍佰元整(53500元)齐庭伟2012年7月31号”,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该53500元系原告冯玉领替被告归还的亲戚许军各在河南农村信用社的贷款50000元及利息。该款系原告冯玉领帮助被告齐庭伟亲戚许军各在河南农村信用社贷出,贷款由被告齐庭伟实际使用,该笔贷款到期后因被告齐庭伟无力偿还,原告冯玉领替被告齐庭伟将该笔贷款偿还河南农村信用社。自2012年7月31日至今,原告冯玉领多次向被告齐庭伟催要借款,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冯玉领称该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时间为一个月,利息为一千元,被告称打欠条时候并没有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冯玉领提交的借条一张,足以证明2012年7月31日被告齐庭伟向原告冯玉领借款人民币535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该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冯玉领作为出借人随时可以向被告齐庭伟追要,故对原告冯玉领要求被告齐庭伟偿还53500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称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月息二分,但是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出具的借条上也未显示约定的利息是多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有权主张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冯玉领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庭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玉领借款人民币53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被告齐庭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瑞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冀 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