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7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关兴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兴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刑初64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兴旺,男,198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身份证号码:4109221981********,住河南省清丰县韩村乡李焦夫村。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7月14日被河南省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2日被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2月28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兴旺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保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兴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关兴旺来到内黄县城建设路西段路南张某经营瓷砖的院子里,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院子里的一辆绿色“三象”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022元人民币。案发后,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追回,退归被害人张某。2015年1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关兴旺进入内黄县城西关菜市场被害人王某售鱼点的房间内实施盗窃,在其翻动卧室床上用品时,被正在旁边睡觉的被害人王某发现并报警,内黄县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关兴旺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关兴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5年2月2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关兴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康某、李某、燕某的证言,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告知笔录,内黄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抓获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关兴旺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兴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关兴旺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0年7月14日、2007年1月12日、2012年3月29日、2013年11月14日四次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最近一次于2015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当年又实施盗窃犯罪行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关兴旺在实施第二起盗窃犯罪行为时被当场抓获,属犯罪未遂,且被盗财产已追回,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兴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武群审判员 周秀文审判员 张鹏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旭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