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9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贾敏友与谭斌、谭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敏友,谭斌,谭胤,龚美芳,张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9545号原告贾敏友,男,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国钢,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斌,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谭胤,男,汉族,住同被告谭斌。被告龚美芳,女,汉族,住同被告谭斌。被告张璐,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贾敏友诉被告谭斌、谭胤、龚美芳、张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敏友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钢,被告谭斌、谭胤、龚美芳、张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敏友诉称,被告谭胤和张璐系夫妻,被告谭斌和龚美芳系谭胤的父母。本人经人介绍与谭斌认识,再由谭斌介绍与谭胤认识。2014年4月,谭斌和谭胤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本人借款,双方于同月30日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谭斌、谭胤向本人借款人民币(以下同)150万元,月利率4%,借款期限为6个月,龚美芳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当日,本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谭斌、谭胤交付了150万元借款。上述借款至今未得到清偿。本人现要求谭斌、谭胤、龚美芳、张璐共同连带返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按月利率4%共同连带支付该150万元本金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要求四人共同连带支付律师费1.5万元。被告谭斌、谭胤、龚美芳辩称,双方确实签订过150万元的《借款保证合同》,此外也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并交由房地产交易中心备案,应以备案合同为准。实际收到借款72万元,且已还款21万元。三人现同意共同连带返还剩余借款本金51万元,利息由法院依法处理,不同意承担律师费。被告张璐辩称,本人对借款不知情,所借钱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超过法定上限。谭胤借款时,本人和其感情已破裂,两人于2014年12月25日登记离婚。综上,本人不同意贾敏友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谭斌、龚美芳系被告谭胤的父母,被告张璐与谭胤原系夫妻,两人于2007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25日登记离婚。2014年4月30日,原告贾敏友作为出借人和甲方,被告谭斌、谭胤作为借款人和乙方以及担保人和丙方,被告龚美芳作为担保人和丙方,三方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该合同相关内容为: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10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乙方不能按时还清借款,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20%计收罚息;乙方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甲方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均由乙方负担;丙方对乙方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付清日止。上述合同签订日,贾敏友的两个银行账户分别有78万元、72万元转账支付至谭胤的银行账户,两笔合计150万元。谭斌、龚美芳名下的本市都市路XXX号1-4层(以下简称都市路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登记手续于2014年5月6日办理,抵押权证书载明,担保的债权数额为15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至10月29日。双方在办理抵押登记时签订了相应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并交由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备案。该合同相关内容为:贾敏友为抵押权人、出借人和甲方,谭胤为借款人和乙方,谭斌为借款人和乙方以及抵押人和丙方,龚美芳为抵押人和丙方;借款利率的约定为空白。另查,贾敏友为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1.5万元。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证明外,另有贾敏友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抵押权证书、都市路房屋登记信息材料、离婚登记材料、《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谭斌、谭胤、龚美芳、张璐提供的抵押登记备案材料和离婚证等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庭审中,谭斌、谭胤、龚美芳还提供了:1、谭胤的农业银行历史明细清单。该清单显示,2014年4月30日,谭胤在收到贾敏友转账支付的78万元后,又将78万元转账付出。谭胤表示该78万元就是回付至贾敏友的银行账户。2、谭胤的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谭胤表示,其中有5笔转出款,均是付至贾敏友朋友的银行账户,均属于还款。贾敏友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表示所有转账付出的钱款均与本人无关。本院遂根据谭胤的申请,向银行查询得知,2014年4月30日78万元转出款是付至案外人周某某的银行账户。由于上述证据1、2中的转出款均是付至案外人的银行账户,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贾敏友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15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贾敏友提供的相应银行转账凭证则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故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150万元借款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贾敏友主张收到150万元后,即将其中的78万元回付给贾敏友,且已还过款,对此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根据双方约定,谭胤、谭斌系借款人,龚美芳系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故谭胤、谭斌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龚美芳作为保证人对系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借款发生于谭胤和张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贾敏友要求张璐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支付比例过高,本院依法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胤、谭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返还原告贾敏友借款本金150万元;二、被告谭胤、谭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24%,以150万元为计算基数,共同连带支付原告贾敏友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三、被告谭胤、谭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支付原告贾敏友律师费1.5万元;四、被告龚美芳对上述判决主文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张璐对上述判决主文承担共同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35元减半收取计9,217.5元(原告贾敏友已预缴),由被告谭胤、谭斌、龚美芳、张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仪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特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其余内容略)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