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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民终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旭、刘玉书、万长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杨旭,刘玉书,万长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民终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晓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常清。被上诉人(原审原��)杨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书。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刚,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长福。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旭、刘玉书、万长福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5)绥未民初字第00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常清,被上诉人杨旭、刘玉书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万长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7月27日20时30分,万长福驾驶的辽P44E**号轿车沿绥中镇西门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同方向杨旭驾驶的电动车相刮撞,造成杨旭、刘玉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此次事故万长福承担全部责任,杨旭、刘玉书无责任。杨旭受伤后到绥中县医院住院治疗99天,主要诊断为:腰部挫伤,支付医疗费9418.10元。刘玉书受伤后到绥中县医院住院治疗93天,主要诊断为:头部挫伤,支付医疗费9537.32元。万长福驾驶的辽P44E**号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起交通事故给杨旭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418.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杨旭住院9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99天=4950元);3、护理费9504元(杨旭住院99天,按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35128元计算,每天96元,护理费为35128元÷365天×99天=9504元);4、误工费9504元(依据杨旭受伤前在绥中县绥中镇清华园杨国福麻辣烫店打工,误工费赔偿标准应当按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35128元计算,每天96元,杨旭住院治疗99天,误工费为96元×99天=9504元);5、施救费300元;6、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34676.10元。该起交通事故给刘玉书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537.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刘玉书住院9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93天=4650元);3、护理费8928元(刘玉书住院93天,按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35128元计算,每天96元,护理费为35128元÷365天×93天=8928���);4、误工费8928元(依据刘玉书受伤前在绥中县绥中镇清华园杨国福麻辣烫店打工,误工费赔偿标准应当按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35128元计算,每天96元,刘玉书住院治疗93天,误工费为96元×93天=8928元);5、交通费8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32843.32元。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杨旭、刘玉书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的权利。绥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做出的道路交通事��认定书,此次事故万长福负全部责任,杨旭、刘玉书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万长福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机动车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机动车方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造成杨旭的经济损失,首先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杨旭医疗费5031元,在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杨旭护理费9504元、误工费9504元、交通费1000元,在财产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杨旭施救费300元,计25339元。刘玉书的经济损失首先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刘玉书医疗费4969元,在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杨旭护理费8928元、误工费8928元、交通费800元,计23625元。对于杨旭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438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计9337.10元,对于刘玉书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456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计9218.32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杨旭经济损失2533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杨旭经济损失9337.10元;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刘玉书经济损失2362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杨旭经济损失9218.32元;三、驳回杨旭、刘玉书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1726280000000045、开户行绥中长丰村镇银行营业部(行号320227100055)。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计620元,由万长福承担。宣判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杨旭的住院天数为99天,刘玉书的住院天数为93天,不符合实际情况。依据杨旭、刘玉书病例其住院治疗天数60天趋于合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旭、刘玉书未作书面答辩,但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杨旭、刘玉书住院的事实,有医院的病志和医生的诊断及医嘱,二人腰部挫伤导致腰间盘突出住院天数合理,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就医疗合理性提出司法鉴定。因此,我方认为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万长福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万长福驾驶的辽P44E**号轿车当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同方向杨旭驾驶的电动车相刮撞,造成杨旭、刘玉书受伤,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万长福承担全部责任,杨旭、刘玉书无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杨旭、刘玉书受伤后均住院治疗,原审根据住院病志记载杨旭、刘玉书的实际住院天数,判决上诉人给予相应的赔偿符合法��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学荣审判员  唐金荣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静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