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4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袁力与汪大炼、昆山华通速递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力,汪大炼,昆山华通速递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4997号原告袁力,男,汉族,1970年10月20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代理人马卓,江苏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大炼,男,1988年1月2日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被告昆山华通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玉山镇宝益路89号,组织机构代码68915149-X。法定代表人杨益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组织机构代码95115871-9。代表人徐一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冷少萍,江苏鼎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文静,江苏鼎昆���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袁力与被告汪大炼、昆山华通速递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彭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力的委托代理人马卓、被告汪大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少萍、万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华通速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力诉称:2017年7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汪大炼驾驶被告昆山华通速递有限公司所有的苏E×××××轻型封闭货车与原告袁力驾驶的昆BAXX90号电动自行车在昆山市宝益路圆通速递货运有限公司前路段���生碰撞造成原告袁力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大炼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力不承担事故责任。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承保苏E×××××轻型封闭货车强制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416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为4750元,护理费15049元,误工费135589.8元,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4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850元,鉴定费25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大炼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具体赔偿项目的数额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昆山华通��递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我司在本次事故中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昆山华通速递有限公司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原告袁力主张的营养期应按照鉴定报告60天计算,护理期应按照鉴定报告的60天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误工费无工资银行发放明细,无证据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照34346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3476元/年计算,交通费无对应的发票支持,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汪大炼驾驶苏E×××××轻型封闭货车从昆山市宝益路圆通速递货运有限公司由东向西左转弯驶入宝益路过程中,车辆车头部位与沿��山市宝益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袁力驾驶的昆BAXX90号电动自行车右侧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袁力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大炼负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袁力不负该起交通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袁力被送至昆山市中医医院治疗,于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31日住院27天,产生住院医疗费43931.89元,于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1月3日住院8天,产生住院医疗费9397.68元,另产生门诊治疗费840.58元。原告袁力另支付陪护费6049元。被告昆山华通速递有限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原告袁力的电动自行车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为850元。经原告袁力申请,本院2016年2月25日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袁力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鉴定。2016年3月15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认为原告袁力此次致其XX骨折后遗留XX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余伤情尚不足评残,建议原告袁力伤后两次住院期间均应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出院后考虑共予60日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为宜,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270日较为适宜。本次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被告汪大炼系被告昆山华通速递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员工,苏E×××××轻型封闭货车的车主系被告昆山华通速递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限期内。又查明:原告袁力在昆山新意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二年月平均工资为11188.10元,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总计发放工资111029.48元。再查明:原告袁力之女袁路平生于2003年3月9日,于定残时13周岁,二人抚养。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出院记录、病历、医事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收费明细、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苏省增值税发票、护理费发票、原告以及原告女儿的户口簿、医学出生证明、国家监理工程师证书、江苏省监理工程师证书、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劳动合同、工资奖金发放记录、银行对账单、证明、完税证明、定损单、发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原告袁力在本次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应当获得赔偿。由于被告汪大炼驾驶的苏E×××××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再由被告汪大炼、原告袁力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本次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大炼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定被告汪大炼承担原告袁力超出交强险部分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汪大炼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赔偿责任由被告昆山华通速递有限公司转承。关于原告袁力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及原告诉请,本院确定医疗费为54160.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袁力的住院天数,确定为1750元(35天×50元/天)。3、营养费。按营养费5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相关期限,即营养费为4750元(95天×50元/天)。护理费。按照原告袁力实际支出护理费的情况及鉴定报告确定的相关期限,确定为12049元(6049元+60天×100元/天)。55、误工费。原告袁力在昆山新意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二年月平均工资为11188.10元,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总计发放工资111029.48元,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相关期限,其主张误工损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原告袁力之女袁路平生于2003年3月9日,于定残时13周岁,二人抚养,符合被抚养人条件,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241.5(24966元/年×5年×10%÷2)。被抚养人生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80587.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袁力因本次事故致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交通费酌定500元。9、车损。车损850元,有定损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定为850元。上述原告袁力损失共计159646.6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98136.5元,在财产损失限额下赔偿850元。原告袁力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50660.15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袁力,两险合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总计应赔偿原告袁力159646.65元,扣除被告昆山华通速递有限公司垫付款10000元,实际还应支付149646.65元。被告昆山华通速递有限公司垫付款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两险合计赔偿原告袁力损失159646.65元,扣除垫付款10000元,余款149646.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昆山华通速递有限公司垫付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赔偿给原告袁力的款项汇至原告袁力指定账户:户名袁力,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同丰路储蓄所,账号62×××96;返还给被告昆山华通速递有限公司的款项汇至被告汪大炼指定账户:户名昆山华通速递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震川支行,账号70XXXXX13)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854元,减半收取为927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447元,由被告昆山华通速递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袁力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昆山华通速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袁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彭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弘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