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尧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尧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910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黎川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7日被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同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15年4月29日被福建省福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尧某,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黎川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抓,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尧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科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9日,被告人王某、尧某伙同潘星辉、“巴子”(均另案处理)到晋江市内坑镇古山菜市场对面一水果摊附近路段,扒窃走被害人黄某放在摩托车后备箱内的手提包,包内有1部苹果牌5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850元)、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及银行卡等款物。2.2015年9月27日,被告人王某、尧某到晋江市青阳街道曾井菜市场附近路段,扒窃走被害人张某1放在电动车后备箱内的钱包,包内有1部苹果牌5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350元)、现金人民币270元及驾驶证等款物。3.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王某、尧某伙同“巴子”到晋江市内坑镇宅内村麦得多鞋店门口,扒窃走被害人张某2放在摩托车后备箱内的帆布包,包内有1部苹果牌6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471元)、现金人民币2000元等。综上,被告人王某、尧某作案3起,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1014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尧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黄某、张某1、张某2陈述、同案人潘星辉供述、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截图、现场平面图、辨认笔录、相关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解除拘留证明书、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尧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有前科,又多次扒窃作案,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尧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王某、尧某共同继续退赔被害人黄巧娜、张桂兰、张萍萍的经济损失各人民币2050元、1620元、64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雁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雄彪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