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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郭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刑初347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高新区。2015年9月30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行政拘留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4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20日;2015年10月2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执行逮捕。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6)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曹玮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9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前往成都高新区新乐南街3号“老二茶坊”,与被害人陈某商量在其茶坊摆放赌博机事宜。因双方意见分歧,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陈某发生抓扯,被告人郭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陈勇腹部捅伤,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家中被警察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吕某、暴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院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情节,确定量刑起点;根据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吸毒劣迹等情节,调节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为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 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