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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苍溪民初字第2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川西北气矿与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川西北气矿,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2270号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川西北气矿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李白大道南一段517号负责人:赵军,矿长委托代理人:李启军,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涛,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槐树街29号6层法定代表人:蒲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军,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川西北气矿(以下简称川西北气矿)与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川西北气矿起诉被告长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依据的证据即川西北气矿九龙山气田应急抢险道路改造工程(喻家嘴至太阳湾)一标段施工合同。该合同的发包人是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原告是标注在括号内的执行单位,承包人是长城建筑公司,加盖的印章分别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分公司合同专用章(5),长城建筑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是发包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同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发包人和承包人是合同的相对方,即被告的相对方是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川西北气矿是西南油气田分公司下设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机构、不能代表西南油气田分公司行使诉讼权利,因此原告川西北气矿是本案不适格的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川西北气矿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光洲人民陪审员  张艳华人民陪审员  孙昌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