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21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魏某某、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1刑初70号公诉机关靖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建明、被告人魏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至5月,被告人魏某某在靖远县北湾镇中堡村打工,期间租住在靖远县北湾镇中堡村西村社贾某某家二楼一房间。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魏某某、王某甲二人翻窗进入魏某某租住的隔壁王某乙和李某某租住的房间,盗取王某乙存放在皮箱内的现金101元、李某某存放在床铺枕头下的现金1000元、便携式EDVD机一台、影碟三张后逃离现场。经靖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EDVD机、影碟三张的价值为150元。案发后,被盗财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王某乙、李某某、证人贾某某、王某丙的证言、靖远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涉案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靖远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靖价认函(2016)4号价格鉴定证明、甘肃省农村信用联社(回单)、被告人魏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未否认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物品被追回并发还受害人,被告人魏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对被告人魏某某、王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当即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当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本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