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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民初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孙云与王发银、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云,王发银,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第567号原告孙云。被告王发银。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解放南路综合楼。负责人钱惠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燕,该公司职员。原告孙云与被告王发银、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云,被告王发银,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30日13时40分许,被告王发银饮酒后驾驶苏M×××××号二轮摩托车沿靖江市中洲路由东向西,行至上述地点时行至中洲路天安达福特4S店门前路段时,其车前部与同向行驶的由叶卫华驾驶的苏M×××××号二轮摩托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王发银,叶卫华及苏M×××××号车上乘员原告孙云受伤,两车受损。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发银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叶卫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苏M×××××号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923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元/天×15天),营养费3000元(25元/天×120天),护理费1400元(28天×50元/天),误工费16000元(4000元/月×4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拖车费320元,摩托车修理费1900元,共计37321.64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发银承担。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发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救护车担架费”收据(金额49元)49元、拖车费票据(金额320元)、摩托车修理费发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处理预估单(载明苏M×××××事故预估修理费用为1600元)、个人所得税申报表、误工证明、工资表、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摩托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等无异议。本案中还有另一伤者,需要预留交强险份额。对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发银饮酒驾驶机动车,我公司认为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应当由被告王发银自己承担,若法院判决我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保留对被告王发银的追偿权利。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应当扣除伙食费115.5元及陪护床费100元;营养费认可15元/天,期限为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期限为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可50元/天,期限为住院期间;原告提交的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并不是完税凭证,不能证明其实际的个人所得税的纳税额,误工证明也没有出具时间,我司只同意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49元的收据并没有正式的票据元的收据并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认可原告主张的车损,对拖车费不予认可;原告并没有构成伤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发银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等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我饮酒所以拒绝赔偿,但是法律规定的是醉酒不赔偿,并没有规定饮酒驾驶保险公司可以不赔偿,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同意按责承担。我同意承担诉讼费。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补充陈述:关于误工费,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就是完税证明;我至今未痊愈,故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叶卫华是我丈夫,他受伤较轻,不用给他预留交强险份额(提供由叶卫华出具的放弃赔偿份额的声明一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13时40分许,被告王发银饮酒后驾驶苏M×××××号二轮摩托车沿靖江市中洲路由东向西行至至中洲路天安达福特4S店门前路段上述地点时,其车前部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叶卫华驾驶的苏M×××××号二轮摩托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王发银,叶卫华及车上乘员孙云受伤,两车受损。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发银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叶卫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自2015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14日在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在该院门诊,诊断为:脑震荡、枕部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右肩部软组织伤等。原告,共用去医疗费9182.64元,(其中伙食费115.5元、陪护床费1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系江苏耐斯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另查,苏M×××××号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认定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王发银所驾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发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发银饮酒驾驶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王发银持证驾驶机动车,在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本院确定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发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发银饮酒驾驶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王发银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照准。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确定。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车损无异议,予以认定。医疗费8967.1元,根据原告的病史资料结合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伙食费、陪护床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予扣减;营养费,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期限参照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期限参照住院期间;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并不超出江苏省上一年度相近行业工资标准,予以认定,期限参照医嘱及医疗诊断证明书;拖车费,根据发票据实核算;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49元“担架费用”,其提供的收据并非正规票据,也未列明收款事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构成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89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1200010000元、车损1900元、拖车费3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470722707.1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448722487.1元,余额220元由被告王发银承担15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原告孙云的事故损失2470722707.1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2448722487.1元,被告王发银赔偿154元。两被告上述赔偿义务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发银负担(原告已缴纳,被告王发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代理审判员 韩   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迪凡熊娇(注意:营养、护理、误工期限,请征求法医意见后确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损失清单:医疗费:200+599+7890.84+10+82+11+71.8+115+203-115.5-100=896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元/天×15天)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护理费:750元(50元/天×15天)误工费:12000元(4000元/月×3个月)车损:1900元拖车费:3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4707.1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