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7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强与胡耀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胡耀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民初668号原告李强。委托代理人张国华,黄梅县小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耀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地址: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蕲春大道345号枫树林四组。负责人黄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代必胜,湖北黄鹤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李强诉被告胡耀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和蕲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及委托代理人张国华、被告胡耀成、泰和蕲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代必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诉称,2015年7月21日13时许,被告胡耀成驾驶鄂J小汽车由蕲春县往黄梅县城行驶至大河镇德大桥村加油站路段将朱棉玲驾驶的摩托车挂倒,致摩托车乘坐人原告李强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耀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棉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强无责任。该事故车辆在泰和蕲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99755.2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耀成辩称,1、本次事故向原告李强垫付了医疗费15476.24元请求返还;2、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泰和蕲春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2、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部分;2、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踝关节就发生过骨折,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3、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李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该事故的责任划分。证据三、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四、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李强的伤残程度情况。证明五、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5476.24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2000元。证据六、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李强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黄梅县广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工资3300元。证据七、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拟证明:1、肇事者系合法驾驶;2、肇事车辆系合法行驶的车辆。证据八、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胡耀成、泰和蕲春支公司对原告李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四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五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要求法院核实原告的务工的真实性。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上述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泰和蕲春支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已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强的伤残结果与本案交通事故因果关系与依存度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强与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80%。原告李强及被告泰和蕲春支公司对于该重新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无异议,故本院对重新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至于交通费酌定为9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经本院调查核实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自2014年3月至受伤前在黄梅广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的事实,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7月21日13时许,被告被告胡耀成驾驶鄂J小汽车由蕲春县往黄梅县城行驶至大河镇德大桥村加油站路段将朱棉玲驾驶的摩托车挂倒,致摩托车乘坐人原告李强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耀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棉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强无责任。原告李强受伤后被送往黄梅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强伤情诊断为:1、左内踝骨折;2、左外踝骨折术后;3、左下尺桡关节脱位;4、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李强住院21天,开支医疗费15476.24元由被告胡耀成垫付。诉前原告自行委托法医鉴定,结论为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在3000元左右,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2700元。诉讼中,被告泰和蕲春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结果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的依存度、关联性已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已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强的伤残结果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的依存度、关联性等项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强与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80%。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耀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棉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强无责任。另查明,1、鄂J小汽车系被告胡耀成所有,该车在被告泰和蕲春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100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李强事故发生前在黄梅县广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工作,月工资3000元,事故发生后单位停发了工资。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车辆为鄂J小汽车,被告胡耀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棉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强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耀成承担此次事故的70%责任,因鄂J小汽车在泰和蕲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原告李强各项损失应先由泰和蕲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不应考虑损伤参与度,超出部分由该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其他损失则按80%比例参与度进行赔偿。关于被告泰和蕲春支公司对原告非医保用药应于扣除20%的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就“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实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条款已向投保人作出解释说明,故对被告泰和蕲春支公司对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李强诉请的应予赔偿的项目及金额确定如下:医疗费1547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营养费420元(20元/天21天)、护理费4723元(28729元/年÷365天/年60天)、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30天/月120天)、交通费(酌定)900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2700元、原告李强因伤致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元,原告李强上述损失共计92973.24元。由被告泰和蕲春支公司在鄂J小汽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强80327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70327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护理费4723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原告李强5569.89元【医疗费项下5569.89元(医疗费1547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42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10000元)70%80%】。被告胡耀成赔偿原告李强1890元(鉴定费2700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在鄂J小汽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强80327元;在鄂J小汽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付原告李强5569.89元;两项合计赔付85896.89元。二、由被告胡耀成赔偿原告李强损失1890元。三、由原告李强获得保险公司理赔后当即返还被告胡耀成垫付款15476.24元。上述二、三项相抵后原告李强应返还被告胡耀成13586.24元(15476.24元-1890元)。上述应履行义务,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五、本案重新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承担2500元,原告李强承担1000元。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李强负担150元,由被告胡耀成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交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松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