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4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焦桂玲与许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桂玲,许占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民初402号原告焦桂玲。委托代理人王立伟,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金英,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占国。原告焦桂玲与被告许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桂玲的委托代理人王立伟、张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占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桂玲诉称,2011年12月30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经佟文华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佟文华也多次催促,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占国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被告许占国因资金周转困难,经案外人佟文华介绍从原告焦桂玲处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佟文华在该欠条中签字:“证人:佟文华”。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条原件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能够印证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100000元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在欠条中未明确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没有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自欠款之日到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同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许占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焦桂玲借款100000元。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许占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秋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