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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4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纪德文诉被告王永兵 、张素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德文,王永兵,张素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4民初401号原告纪德文,男,汉族。被告王永兵,男,汉族。被告张素春,女,汉族。原告纪德文诉被告王永兵、张素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兵、张素春经本院传票传唤,即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德文诉称,2014年8月18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建厂房资金不足,向我借款48000.00元,约定利息为0.025元。使用一年,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8日还清。到期之后我向二被告多次催要我的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总以资金周转不灵或以没钱为由,不予偿还我的借款。二被告的行为也给我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困难。无奈起诉到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8000.00元及利息20400.00元(17个月),共计68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永兵、张素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永兵、张素春于2014年8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48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借据上约定此款由原告使用一年,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8日还清,利息约定为0.025元。此款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枚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原告催要后,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480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王永兵、张素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兵、张素春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纪德文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00元。二、被告王永兵、张素春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纪德文自2014年8月18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00元减半收取755.00元由被告王永兵、张素春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755.00元退还给原告纪德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格日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