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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执恢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刘继武与李明辉、姬长海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继武,李明辉,姬长海,赵志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82执恢135号申请人刘继武,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付臣,农民。被执行人李明辉,农民。被执行人姬长海,农民。被执行人赵志勇,农民。刘继武申请执行李明辉、姬长海、赵志勇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申请人刘继武依据生效的(2007)辉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于2007年12月2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8年1月3日向三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明辉限期赔偿申请人刘继武各项损失59329.21元、被执行��姬长海赔偿44389.21元、被执行人赵志勇赔偿63349.21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5000元、执行费2481元,三被执行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次执行,双方达成和解,被执行人李明辉给付申请人赔偿款48000元、被执行人姬长海给付申请人赔偿款31500元、被执行人赵志勇给付申请人赔偿款47000元,余款及诉讼费5000元申请人自愿放弃,不再追要。申请人同意结案,本案执行完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7)辉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月 军代理审判员 陈  宾代理审判员 ��春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