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云南正泰玻璃有限公司与许存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正泰玻璃有限公司,许存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正泰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益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海鸣、胡昌林,云南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存芳。委托代理人郭昌海,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正泰玻璃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存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2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0年2月3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用款项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4年,自2010年2月3日至2014年2月2日,约定原告需在一年内将资金打入被告指定账户,并约定“全部利息计算时间按第一批款到乙方账上时起算,利息给付标准为国家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货款结算单》2份,其中一份载明“扣除货款后,应退还天丽公司许晓芳存款叁万肆仟捌佰元正”,尾部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另一份载明“云南正泰玻璃有限公司实欠天丽公司许晓芳螺蛳湾工程款(烤漆玻璃)叁万壹仟叁佰陆拾元正,恳请许晓芳在2010年3月份-8月份协同我公司���回货款,特此结算单”,尾部亦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另2010年2月27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天丽支票1张,金额为3720元(叁仟柒佰贰拾元正)”,2010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写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共计110959.21元,其中含现金60000元、支票30000元及支票20959.21元。上述两份收条均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2010年9月8日,被告出具《借款登记表》一份,载明了原告向被告借款的时间、金额及用途,并加盖有被告公章。2010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兹收到许存芳(许晓芳、许小芳属同一人)交来下列款项此据”,摘要栏载明“借款¥458521.21元加工资¥41479.00元,利息按月利2%计算”,金额栏为500000元,该份收据加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经手人处为“刘”。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一致陈述“许晓芳”、“许小芳”就是许存芳。原审法院认为:就借款的情况,原告陈述其在签订合同后分12笔支付借款,对于利息的计算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协商好从2010年2月3日起算,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并写在2010年9月8日的收据上,就其中所载工资41479元,原告陈述借款时其年薪8万元,但每月实拿1000元,所以用部分工资凑足了借款500000元。对原告的上述陈述,被告认为不是事实,认为原告的陈述存在矛盾。就本案中的借款,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被告的公章系真实的,但被告主张原告自2009年到被告公司担任财务主管,其管理持有公司公章,并管理财务记账,认为本案借款不合常理,系原告利用职权盖章,本案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凭证等系原告伪造,被告并未签订借款合同,且认为从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证人陈述中可以看出原告系公司财务主管,足以证明原告伪造证据,应当驳回原告诉��。对此,原告认为被告不能证明其系公司财务主管,亦不能证明公司公章由其管理持有,不能证明其伪造了本案证据材料,认为本案借款真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伪造本案《借款合同》及相应收条、收据、凭证,为此提交了《承包合同书》《办公室工资单》、名片、《2012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等用于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财务主管,管理公司公章,虽然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但上述证据仅能说明原告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以被告公司代表或负责人的身份与案外人签订过相关合同文书、以领导名义在公司工资单上进行了签字或对外使用过被告公司销售经理的身份,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持有并管理了公司的公章,也不能证明原告主管公司财务记账,更不足以证明原告伪造了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另虽证人出庭陈述称原告系公司财务主管、公司仅有其一位姓“刘”的会计,并陈述其并未向原告出具过2010年9月8日的收据,但对于证人的上述陈述并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另对于原告的职务、公司员工的组成被告亦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庭审中被告亦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加盖的被告公章系真实的,因此,被告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认为原告伪造本案借款凭据的事实主张的,应当就此承担不利后果,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就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借款500000元的主张,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借款合同》、货款结算单2份、收条2份、借款登记表1份、收据1份及记账凭证1组,上述证据除记账凭证均加盖有被告公章及财务专用章,被告亦未对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虽被告主张系原告利用职务伪造证据,但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0元,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因本案借款的期限为4年,自2010年2月3日至2014年2月2日止,现已经届满,故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向其归还借款5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借款自2010年2月3日至2015年5月3日的利息630000元,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其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2010年2月3日至2015年5月3日的利息630000元,该部分利息实际包含了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就原告主张的自2010年2月3日至2014年2月2日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全部利息计算时间按第一批款到乙方账上时起算,利息给付标准为国家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并在2010年9月8日出具的收据中写明了具体利率为月息2%,且双方这一约定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2010年2月3日至2014年2月2日的利息480000元,就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2月3日至2015年5月3日的利息,虽原被告双方并未就逾期利率进行约定,但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9月8日出具的收据中也写明了具体利率为月息2%,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2014年2月3日至2015年5月3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为15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0年2月3日至2015年5月3日期间的利息共计630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正泰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许存芳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二、由被告云南正泰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许存芳支付2010年2月3日至2015年5月3日期间的利息共计630000元。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云南正泰玻璃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西法民初字第2823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许存芳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存在重大证���瑕疵,因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不懂公司经营模式,而全权委托被上诉人经营管理公司,上诉人利用自身掌管公司财务和公司所有印章的机会伪造相关《借款合同》、收据及公司记财凭证,进行以非法侵占公司全部资产为目的的恶意诉讼。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在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合同》中签字,公司发生大额借款法定代表人却不知情,完全不符合经营常理,且被上诉人也不能说明收据中的经手人“刘”的具体情况,更不能合理解释其持有公司账目的原因,加之记账凭证中所列的内容为“收投资款”、“短期借款”也与被上诉人主张的为期四年的借款不相符,所谓的50万元借款完全是由被上诉人虚构并拼凑而成。原审存在偏袒、包庇被上诉人的行为,并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许存芳答辩称:上诉人的公司印章一直系由法���代表人保管,并且按公司法规定及经营规律,也不可能把公司的全部印章交给一个不相干的外人,上诉人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公司的经营负责人具有管理权限。按《会计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根本无法伪造公司记财凭证,该账本真实反映了被上诉人交付借款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上诉人都有异议,其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借款关系,是被上诉人利用职权私自伪造的《借款合同》、结算收据及债权凭证。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1、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验)/复查抽样单、收款通知单、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单、质量手册及程序文件,欲证明被上诉人自2009年开始��直在上诉人公司工作,是公司的实际管理人,掌管公司财务、人事、印章、账目等事务和资料;2、公司工资表、公司废渣玻璃对外销售签单、公司对外玻璃销售的收款收据单、西山区国税局发票交旧验旧明细表、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欲证明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委托管理公司,其实际控制和使用公司印章,因公司会计除刘国琴外并无其他“刘”姓人员,进一步印证2010年9月8日的收据系被上诉人伪造;3、玻璃安装承包协议,欲证明被上诉人实际管理公司期间,由其对外签订相关合同;4、许存芳向公司借款账单,欲证明上诉人公司日常经营效益很好,不存在因资金短缺需要借款的情形,反而是被上诉人在2010年多次向公司借款补贴家用。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实际控制上诉人公司的印章、管理上诉人公司的财务,故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及重申:1、记账凭证,欲证明2010年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自行对公司的财务进行管理;2、承包合同,欲证明2011年12月1日上诉人将玻璃钢化厂承包给他人,此时起被上诉人就没有在上诉人公司上班。经质证,上诉人对证据1记账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不能说明凭证的合理来源,上诉人可以合理怀疑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工作时实际控制公司的财务和经营,被上诉人利用职务之便伪造上述凭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述记账凭证系由上诉人公司财务强苏平制作,上诉人认可强苏平的身份及职务,却主张无法辩认该记账凭证是否由强苏平书写,亦不能提交相应的记账凭证进行核对,故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对上述记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处理无关,不予采信。因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持有其公司印章,伪造《借款合同》、收据及记账凭证,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公司的财务人员或财务主管,故上诉人所提事实异议不能成立。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其公司工作期间实际控制公司,持有公司的全部印章,存在伪造《借款合同》、收据、记账凭证、债权凭证的行为,但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观点成立,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经审查,2010年2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50万元,利息按国家贷款利息的四倍计;2010年9月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据,明确收到上诉人交付的50万元,亦明确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的记账凭证,可以与《借款合同》、收据形成证据链,本院据此确认在2010年9月8日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交付全部借款50万元,除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于2015年1月支付过20850元外,现并无其他证据表明上诉人已经清偿上述借款本息,故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2010年9月8日至2015年5月3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相应利息(扣除20850元),原审确认的利息起算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所作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28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由被告云南正泰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许存芳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二、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28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由被告云南正泰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许存芳支付2010年2月3日至2015年5月3日期间的利息共计630000元;三、由上诉人云南正泰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许存芳支付上述借款自2010年9月8日至2015年5月3日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20850元);四、驳回上诉人云南正泰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被上诉人许存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14970元(许存芳预交),由许存芳承担970元,由云南正泰玻璃有限公司承担14000元;二审诉讼费14970元(云南正泰玻璃有限公司预交),由云南正泰玻璃有限公司承担14000元,由许存芳承��9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张 楚审 判 员 金 馨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雯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