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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5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5刑初64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80年12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古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古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年初,被告人王某某以人民币3100元的价格,收购了他人盗窃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WH100T-G型两轮摩托车。经查,该车系刘某某被盗车辆。现该车已追回,暂未发还车主。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97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初,被告人王某某以人民币3100元的价格,收购了一辆红色五羊本田WH100T-G型两轮摩托车。经查,该车系刘某某被盗车辆。现该车已追回,暂未发还车主。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97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古蔺县公安局椒园派出所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古蔺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古蔺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购买发票复印件,机动车合格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被盗摩托车及恢复发动机号照片,被盗摩托车报案材料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古蔺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聘请书,古蔺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买卖、代为买卖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明知”,即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赃款而予以代为销售、买卖、介绍买卖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断被告人是否明知是被盗的机动车的情形还包括以下两种:一是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二是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所涉本案车辆无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而予以购买,依法应当认定其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进行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结合古蔺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其不关押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庆附:相关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