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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民初字第4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周小平与泉州市鲤城区江南街道登峰社区第十二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平,泉州市鲤城区江南街道登峰社区第十二居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4474号原告周小平,女,汉族,1967年6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施素芳,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进辉,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鲤城区江南街道登峰社区第十二居民小组,住所地鲤城区江南街道登峰社区。负责人苏家寨,该小组小组长。原告周小平与被告��州市鲤城区江南街道登峰社区第十二居民小组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聪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平的委托代理人林进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市鲤城区江南街道登峰社区第十二居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平诉称:因中石化建设加油站需要,被告集体土地被依法征用。2014年7月18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福建泉州石油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补偿协议,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福建泉州石油分公司同意支付被告10万元补偿包干费用,由被告负责支付给所属的第12居民小组居民。2014年8月,被告决议上述补偿费分配方案,除原告以外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为分配对象,并作出对原告不分配补偿费的决定。原告户籍早于1995年就已迁入鲤城区江南街道登峰社区第12小组,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与其他组织成员同等的权益。被告不将上述补偿费分配给原告,显然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不分配补偿费的决定;2、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征用补偿费46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泉州市鲤城区江南街道登峰社区第十二居民小组未到庭,但其向法庭提交一份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并非被告的集体组织成员,原告只是将其户籍寄在鲤城区即被告处,但原告实际并非居住在该处所;二、原告诉争的465元补偿费,并非原告主张的土地征用补偿款,而是青苗和地上建筑物的补���费。由于原告只是寄居户,其并没有分配到任何土地,也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当然也就没有青苗或地上建筑物被征用而应予以补偿的事实存在;三、原告是否应分配上述青苗及地上建筑物的赔偿款问题,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召开本小组的户代表会议,经表决,户代表不同意给予原告分配上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补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明确规定,村民自治组织有权制定村规民约,故被告经本小组户代表表决不同意原告分配上述补偿款,是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综上,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鲤城区登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苏家寨现为鲤城区登峰社区第12居民小组组长的事实;2、原告《户口簿》,证明原告户籍于1996年迁入登峰社区第12居民小组,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3、被告出具的《报告》、《声明》,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作出不将原告列为分配对象的决定;4、原告的2012-2013福建省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收款收据及鲤城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原告一直在鲤城区登峰社区缴纳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及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被告泉州市鲤城区江南街道登峰社区第十二居民小组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福建泉州石油分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主张所谓土地征用补偿费实际系��苗和地上建筑物(大井)补偿款,并非土地征用补偿款;2、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召开村小组户代表会议《签到表》、《声明》、《报告》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应到会户主60人,实到会有表决权的户主44人,其中同意分配给原告3票,反对33票,弃权8票,表决不同意将补偿款分配给原告;3、鲤城区登峰社区居委会的《通知》一份,证明历年来社区居民代表大会规定,由各生产小组自行处理本小组资金、土地等财产的分配问题。上述证据,原告周小平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由此可证明该笔补偿费系包干费用,并未区分青苗费、地上建筑物或土地补偿款,实际当时被告是因土地补偿与征迁方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后,征迁��额外补偿了本案诉争补偿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签到表可证明被告是将原告当做其经济组织成员通知原告参加表决会议的;声明、报告可证明被告的决议结果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权益,且在声明中被告是以原告及其亲属未参加劳动为由才不分配原告的,但该理由不成立,因其他也有参与分配的成员未参与劳动的情形,且地上建筑物建造的时间系20世纪70年代,很多当时未出生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显然未参加该劳动,被告作出拒绝分配给原告决议理由不能成立;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依职权向泉州市鲤城区江南街道财政所调取《中石化公司赔偿登峰社区第十二小组青苗及其他设施补偿款明细表》,证明鲤城区登峰社区第12居民小组每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到补偿款44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项及第4项均有原件,证据3可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泉州市鲤城区江南街道登峰社区第十二居民小组提交的证据,原告周小平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中石化公司赔偿登峰社区第十二小组青苗及其他设施补偿款明细表》,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泉州市鲤城区江南街道登峰社区第十二居民小组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该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27日,原告将户籍自永春县桃城镇桃溪村迁至泉州市鲤城区,该户籍地属泉州市鲤城区江��街道登峰社区第十二居民小组。2014年7月18日,被告(甲方)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福建泉州石油分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补偿协议》,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本协议签订七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甲方10万元包干费用,由甲方负责支付给所属的小组村民;2、甲方负责协调所属的第12村民小组村民,保证不出现再次阻挠加油站施工现象。2014年8月16日,因原告及其直系亲属未直接参与上述补偿款项的劳动,被告召开户代表会议,应到会户主60人,实到会有表决权的户主47人,其中同意分配给原告3票,反对33票,弃权8票,表决不同意将中石化的补偿款分配给原告。2015年11月7日,被告向本小组居民每人发放青苗及其他设施补偿款440元,该款未发放给原告。2015年10月29日,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1995年至1999年为照顾其二叔婆均居住在鲤城区,原告户籍迁出永春县桃城镇桃溪村后,已丧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及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均在泉州市鲤城区登峰社区缴纳。审理中,原告于法庭辩论结束前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变更本案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青苗及其他设施补偿款440元,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以依法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同时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为条件。本案中,原告早于1995年2月27日将其农业户口从原户籍地迁入被告所在的居民小组,并在该居民小组生活较长一段时间,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及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也均在该社区缴纳,被告诉前也未否认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通知原告参加补偿款的分配投票,故原告周小平依法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应享有的权利。被告主张原告系寄居户,不具有其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福建泉州石油分公司达成的《补偿协议》,约定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福建泉州石油分公司支付被告100000元补偿包干费用,由被告负责支付给所属的第12居民小组居民,原告作为被告的集体组织成员,属于本案讼争款的分配对象。被告根据小组户代表投票结果,以原告周小平及其直系亲属未参与劳动为由,决议不予发放原告应该享受的补偿款,该决议与法律规定相悖,侵犯了原告作为集体组织成员享有的合法权益,��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青苗及其他设施补偿款人民币4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有按各成员被征用多少承包地而区别分配征地补偿款、青苗款、其他设施补偿款等,故被告辩称原告未取得承包地,不应分得上述补偿款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泉州市鲤城区江南街道登峰社区第十二居民小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泉州市鲤城区江南街道登峰社区第十二居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小平青苗及其他设施补偿款人民币44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泉州市鲤城区江南街道登峰社区第十二居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左杰审 判 员  黄聪利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钢泉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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