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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肖某出售、购买、运输假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7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电白县,公民身份号码:×××6388。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予以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购买假币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实行合议庭审判,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5月份,被告人肖某伙同肖彩玲(已判刑)共同出资向他人购买总额10840元的假人民币。2015年1月10日20时许,肖某、肖彩玲来到东莞市清溪镇肯德基附近路段一地摊处,二人各使用一张面值100元的假人民币向地摊处购买物品,肖某二人在逃离时被便衣民警抓获,后民警在肖某、肖彩玲住处查获面值10440元的假人民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郭某证人证言,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被告人肖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肖某无视国法,购买伪造的假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购买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人肖某伙同肖彩玲(已判刑)共同出资向他人购买总额10840元的假人民币。2015年1月10日20时许,肖某、肖彩玲来到东莞市清溪镇肯德基附近路段一地摊处,二人各使用一张面值100元的假人民币向地摊处购买物品,肖某二人在逃离时被便衣民警抓获,后民警在肖某、肖彩玲住处查获面值10440元的假人民币。上述事实,有证人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讯问录像光碟,同案人员肖彩玲的供述,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结伙购买伪造的货币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购买假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购买假币后使用,以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肖某仅使用了少量的假币,大部分并未流入社会,对被告人肖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已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余下的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新怡 来源: